出版时间:2014年11月 |
立法模式包括立法内在价值取向上的目标模式和外在结构体例上的法体模式。我国海洋外来物种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目的偏差、法律体系不统一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比分析德国与美国因立法模式选择差异呈现的不同实施效果,为我国立法模式选择提供了国外立法上的反思与借鉴,同时结合国内立法环境现状,论证得出我国海洋外来物种立法模式应采纳可持续发展目标模式和专门立法法体模式。
Legislative mode includes the target mode based on legislative intrinsic values and external structural style pattern on the body of law mode. Defects on legislative mode of marine invasive species result in its inappropriate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fragmentation of the legal response. From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perspective,comparison about Germany and the U.S. in the legislative mode selection implementation provides a reference for China’s legislation mode selection;meanwhile,combined with the relevant domestic legislative status analysis together,the paper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legislative mode of marine invasive species should apply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l target mode and special legislative body of law mode.
“海洋外来入侵物种”在国内外的研究中并没有相关权威定义,其上位概念“外来入侵物种”在世界自然保护同盟《防治因生物入侵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失指南》中被定义为“在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统或环境中,建立种群并影响和威胁到本地生物多样性的一种外来物种”[1]。参照外来入侵物种的定义,海洋外来入侵物种是指那些通过人类活动有意或无意传入一个在其过去或现在的海洋生态系统分布范围及扩散潜力以外的海洋生境中,在此新生境建立自己的种群且不断扩散,进而对当地造成不良生态或经济效果的海洋外来物种。由于海洋外来入侵物种是活生物体,不会被冲淡、分解稀释,不会随时间流逝而减少影响,甚至不像放射性物质一样有半衰期,一旦其被释放就疯狂增长,影响随之扩大,甚至影响全球生物多样性,因此第一届海洋生物入侵国家会议指出,海洋外来物种入侵产生的后果可能比海上石油溢漏的后果更为严重[2]。
目前,中国海洋外来入侵物种已有 36 种,可引发赤潮,产生船底和海中设施的生物污损,导致滩涂生态系统失衡,影响养殖业和本地海洋物种的多样性[3]。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规制海洋外来物种入侵现象,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国际立法层面,专门解决海洋和水生环境中外来物种入侵问题的国际法律规制发展较为缓慢,且防治海洋外来物种入侵的国际法律制度主要依赖于区域性及国家层面的立法来落实。因此,沿海国防治海洋外来物种入侵的国内法律制度是避免海洋外来物种入侵、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最直接和有效的手段[4]。
在构建防治海洋外来物种入侵的国内法律制度的过程中,立法模式的确立关系到外来入侵物种立法的实施效率,并且和外来入侵物种立法目的、管理体制、管理范围和制度设计有着密切的联系[5]。立法模式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立法模式在相当程度上承载立法者的利益选择和价值期望,在构建防治海洋外来物种入侵的国内法律制度的过程中,确定立法目标时进行的利益选择和价值取舍为制度建立提供了基本指导思想,立法目标的选择是以生态保护为主还是经济发展优先会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建构带来不同的价值导向;另一方面,立法模式在法体模式上的选择关系到能否协调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以及能否建立统一的行政管理体制,其法体模式采用专门立法模式还是部门分散式立法模式会导致法律实施效果的不同。因此,本文在分析我国目前防治海洋外来物种立法模式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反思与借鉴典型沿海国在立法模式选择上的经验教训,试图探讨我国防治海洋外来物种入侵立法模式的合理选择。
一 立法模式分析的理论基础
分析世界各国防治海洋外来物种入侵立法模式需要采用统一的理论依据及标准,下文在明确立法模式定义的基础上,结合防治海洋外来物种入侵立法的自身特点,为各国所采纳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提供统一的理论分析基础。
(一)立法模式定义的提出
立法模式的定义主要是从立法的外在形式结构的视角进行解读的,在我国学术界并没有成熟的定义表述,很多关于各个部门法领域立法模式的分析主要采纳的是立法体例说[6],比如“经济立法的模式是经济法采用何种立法形式,即经济法立法是采用统一经济法典形式,还是采用单行经济法律、法规的形式,抑或兼采两者”[7]。立法体例说主要从立法外在架构差异性对立法模式进行解读,忽视了立法在整体内容上所体现出来的价值目标取向。因此,立法模式是指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法律在整个立法内容的价值目标取向上和外在立法体例结构的选择方面所具有的总体特征。
(二)立法模式定义的阐释
通过立法模式定义的提出并根据立法在内在价值目标取向和外在立法体例上所具有的辩证统一关系,立法模式具体应包括立法目标模式和立法法体模式。立法目标模式,是指一国的法律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其整合规则,以及由此呈现的总体风格和特征,它是法律价值取向或价值模式的法律化[8]。立法目标模式主要是指在具体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通过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的选择发挥其价值指引作用。
立法法体模式,是指某一法律在外在结构形式上所体现的总体特征。例如,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的专家曾将外来入侵物种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