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07月 |
一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3日,欧盟向中国请求就中方对稀土、钨和钼相关产品实施的出口管理措施进行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第4款项下磋商,从而启动争端解决程序,WTO争端解决机构将该案简称为“稀土案”。[1]
欧盟称中国对所指控相关产品单独或组合实施的出口管理措施有30多种,包括出口关税、出口配额、最低出口价格要求、出口许可要求、与数量限制管理相关的附加要求及程序等。欧盟指控这些管理措施不符合中国依据WTO条款承担的相关义务,[2]同时造成了欧盟在上述条款下所享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丧失或减损。[3]
2012年3月22日,日本和美国请求加入磋商。同年6月27日,欧盟请求成立本案专家组。[4]7月23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成立单一专家组一并审理欧盟、美国和日本诉中国“稀土案”,巴西、加拿大等近20个WTO成员保留第三方权利。[5]同年9月24日,单一专家组组成,案件进入正式审理阶段。
专家组先后召开了两次实质性会议,于2014年3月26日向WTO所有成员散发了专家组报告。在报告中,专家组认定中国实施的相关出口管理措施违反了中国所承担的WTO义务。[6]4月25日,中国就专家组报告中的某些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7]上诉机构随后召开了口头听证会,于同年8月7日以单一文件的形式散发了三起“稀土案”上诉报告,原则支持专家组做出的结论。8月29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受到上诉机构报告支持的专家组报告。
二 专家组支持欧盟对中国提出的诉求
欧盟的诉求主要针对中国对相关产品出口所实施的出口关税、出口配额和贸易权限制措施。中国援引《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20条抗辩,认为所采取的相关出口管理措施事关可用竭自然资源的保护,系为减少采矿造成的环境污染所必需。欧盟不认同中国的观点,认为中国实施的出口管理措施旨在使生产下游产品的中国厂商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一)关于出口关税
欧盟指控中国对稀土和钼相关产品出口征收的出口关税违反中国所承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入世议定书》”)第11.3段项下义务。依据该段规定,中国承诺取消《入世议定书》附件六所列产品之外所有其他产品的出口关税。欧盟指出,除了钨矿及其精砂(不在本次申诉范围内),所指控的其他所有稀土和钼相关产品都不在附件六清单之列,中国无权对它们征收出口关税。
中国承认所涉产品不在相关附件清单内,但认为GATT 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可为征收出口关税提供合法性,特别是第20条(b)款允许WTO成员维持与GATT 1994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中国辩称其出口关税正是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免受开采相关原材料带来的污染所必需。欧盟指称“原材料案”已判定中国无权援引GATT 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来证明其违反《入世议定书》中出口关税义务的合法性,且中国实施的相关措施并非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
专家组多数同意欧盟的意见,裁定中国不能援引第20条来证明其出口关税的合法性,一名专家组成员表达了异议。在“个别意见”(separate opinion)中,该专家组成员认为,除非中国明确放弃援引GATT 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权利,否则它都有权利援引该条来证明其违反《入世议定书》第11.3段征收出口关税的合法性。[8]专家组成员一致认为,即使第20条(b)款可以为中国征收出口关税提供合法性,这些出口关税也不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因而裁定这些出口关税与中国承担的WTO义务不一致。
(二)关于出口配额
欧盟指控中国对相关产品在一定时期内的出口施加的数量限制(配额)违反了中国所承担GATT 1994第11条第1款和《入世议定书》第1.2段有关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