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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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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权司法保障的进展与展望

    作者:唐颖侠 出版时间:2015年09月
    摘要:

    近年来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影响了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成为关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社会热点问题。公民环境权益保障是中国两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及的人权保护领域,也是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增加的重要内容。在2014年我国环境法治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中,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为核心的环境司法保障的加强毋庸置疑是其中最引人瞩目的焦点之一。《环境保护法》经历四审获得通过,最终写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各地环保法庭大量涌现,环境审判更加专业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指引地方环境审判,提高环境权司法保障的水平。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cological destruction influence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and it has become a social hot issue which concerning every social member’s health and property interests.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was explicitly mentioned in the two National Human Rights Action Plan,and was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revis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in 2014. In 2014,we’ve got remarkable achievements i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especially remarkable effect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Th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experienced four reviews before it was passed,and finally,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was writte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ribunal set up Environmental tribunal,and a large number of Environmental tribunals emerged around China,and environmental justice became more professional.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ssue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Typical Cases,to guide the local environmental justice,and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

    一 司法救济是公民环境权实现的程序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各地频发的环境事件逐渐成为公众普遍关注的社会焦点。从学理上说,对何为“良好的、健康的”环境权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并非易事,不同学科背景下环境权的内涵与外延通常各有侧重。尽管实体性环境权至今仍是一个众说纷纭、边界模糊的概念,但至少从程序的角度保障公民环境权益日益得到国际社会和多数国家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认可。[1]程序性环境权包括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和知悉环境信息的权利、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过程并对环境损害享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几项程序性权利之间是有前后相依的逻辑关系的,其中环境信息知情权是行使其他各项环境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环境决策参与权是环境民主原则的体现,能有效弥补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不足。当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时,司法救济将成为保障环境权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环境权的司法保障具有事后救助性、终局性、权威性的特点。

    保障公民环境权益是我国两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也是作为国家重要发展战略的生态文明建设的出发点与归宿。然而,长期以来,相对于日益增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数量而言,进入司法程序得到救济的案例却很少,可谓屈指可数。究其原因,落后的环境司法制度难辞其咎。就曾被寄予厚望的地方法院创新之举——环保法庭来说,多数处于长期无人问津的冷清境遇,多地甚至出现了“零公益诉讼”的尴尬局面。[2]长久以来,困扰公民寻求环境司法救济的原因主要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制度保障,环境污染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受限、环保法庭的管辖范围难以确定等。2014年万众瞩目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强化环境审判规则和效率,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环境资源审判庭、发布典型环境资源审判案例等举措,开启了我国环境权司法保障的元年。

    二 2014年环境权司法保障的主要进展

    (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化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政策先行,通过实践积累经验并逐步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的特点。早在2005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就有“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的规定,并提出“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3]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新《民事诉讼法》突破了旧法中关于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限制,使得公益诉讼具有了法理上的可能性。然而,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并不明确,以致实践中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频频遭遇立案难题。据统计,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2000~2013年的14年间仅有约50件,且绝大部分原告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由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极其少见。目前资料显示只有4家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和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过公益诉讼,在全国7000多家环保组织中仅占万分之五的份额。[4]

    因此,如何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被公众关注和热议的问题。《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经历了自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的4次重大审议。每一次审议过程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都引发热议,同时也是变化最大的。原本草案一审稿中并未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广泛批评下被纳入议题范围,随后的二审稿中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规定得较窄,仅被限制为由环境保护部主管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和各地的环保联合会。在公开征询过程中,媒体、专家和公众再次高度关注和质疑诉讼主体范围过窄的问题,继而在草案三审稿中对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