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09月 |
西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执法条件虽然在近年来有所改善,但是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必要物质条件等方面均难以满足执法实践的需要。受执法条件的制约,西部地区在行政执法协调与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网络信息数据共享、维权援助平台建设、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能力也亟须提高。公正执法欠缺,执法随意性过大;执法力量分散,协作程度较低;执法条件较差,执法能力不高;执法监督评价体系不科学是西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存在的较为普遍的问题。西部地区应该着力从以下四个方面提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效能,即:完善相关立法,严格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机构,健全协作机制;改善执法条件,提升执法能力;确立合理评价体系,健全监督机制。
引言
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基于该权利的特性及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各国愈来愈重视对知识产权给予行政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几乎和司法保护同等重要且并行运作,这种“双轨制”模式被认为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的一大特色。[1]
无论是2008年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还是2011年施行的《国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都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要“加强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有效利用行政执法资源,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2015年是《“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各省市、各领域都在总结过去几年规划的实施情况,为科学制定和编制“十三五”规划创造有利条件。
总体而言,我国西部地区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保护等各方面都落后于东部发展较快的地区,摸清西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基本状况,不仅有助于因地制宜地提出改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对策建议,也有助于为科学制定“国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提供有益启示。基于此,本文重点对2014年西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条件、能力、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价,进而提出提高西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效能的对策建议。
一 西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条件评价与分析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实际上指的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2]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通常分为管理、服务、执法三大类。狭义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具体是指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调解、裁决以及调查处理。[3]以专利执法为例,主要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的行为。[4]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即必需的执法资源。从实践来看,执法资源主要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执法设备等必要的物质条件。机构设置包括机构的职责履行、行政级别等方面;人员配备主要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法人员,能够在执法一线从事执法活动;物质条件主要包括执法车辆、照相机、录音笔等执法设备,庭审场所,案件数据库及信息公开等方面。以上均为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执法资源,这些资源的配置直接影响着行政执法的成效。
(一)机构设置
各国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差异较大,大体可分为“集权式”和“分散式”两种模式。在我国,各类知识产权管理分散于不同的行政部门。在中央层面,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专利事务、国家工商总局负责管理商标事务、国家版权局负责管理版权事务,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也分散于其他行政机关。但这种管理体制却不利于执法者有效利用执法资源。在政府职能转变和大部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深圳、上海等地试行对知识产权进行统一管理。目前,西部地区依然坚持分散式执法,即知识产权局或科技局负责专利执法,工商局负责商标执法、版权局负责版权执法,其他知识产权也分别由有关部门履行执法职责。
执法机构的级别设置对执法成效有重大影响。我国各省市对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级别设置有所差别,尤其是负责专利执法的知识产权局差别较大。据各地政府信息公开栏目提供的信息显示,西部地区省级知识产权局的级别设置和归口管理部门依然存在差异。有的是正厅级直属部门,有的是副厅级事业单位,还有的只是科技管理部门一个处级单位。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将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划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成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管理的行政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知识产权局为副厅级建制。贵州省设立贵州省科学技术厅(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云南省知识产权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和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工作的直属事业单位,副厅级建制,工作归口省科学技术厅。[5]相应的,市县一级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设置也存在较大差异。
类似的,各地的版权管理机关在名称、内设机构设置等方面也存在差异,大部分省市把“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广电局”作为机构的正式名称,“版权局”只是附属名称,在媒体报道等方面很少出现,具体负责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