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年07月 |
在国际公约中,隐私权是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对隐私权的保护均有规定。各国均应落实并保障这一基本人权。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表现为宪法对其的肯定,以及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对宪法隐私权的落实和实践。隐私权关乎人的自由、安全和个性的发展,对人自身以及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自明。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变迁,隐私权在我国日益受到重视,并得到越来越多的强有力的保障。
从1986年制定被称为权利宣言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200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提及隐私权,再到200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隐私权受侵权法保护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护个人信息,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法益保护到权利保护、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从个别保护到一般保护、从消极保护到积极保护,从行政保护到民事、刑事和行政三重保护的过程。具体而言,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大体上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民法通则》颁布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出台,隐私或者尚未出现在法律条文中,或者虽然出现,但是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是结合具体情节,认定为名誉权侵权而受到保护。第二阶段是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在此期间,隐私开始独立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开始明确不得披露隐私,到隐私侵权可以起诉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三阶段,承认并明文规定隐私权,但是仅限于特别法,适用于特定主体、特定领域,并且隐私的范围开始涵盖个人信息,保护范围明显扩大。第四阶段是《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开始被一般法关注并得到明确的法律保护,可以主张民事责任,并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当前,我国隐私权的保障无疑已经进入了第四阶段,尽管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明显扩大、保护方法明显进步、保护力度明显增强、保护手段趋于多样化,但依然有诸多问题值得重视,并有必要继续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保障状况。
一 现阶段隐私权的突出问题
(一)公权力行使中的隐私权保障问题
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必要的监控无疑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有序管理的重要一环,对于保障社会安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采取必要的监控手段的同时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则需要更细致、更严格的界定,在必要的社会管理与对隐私权的侵犯之间划出更清楚的界限。
1.传统监控
从监控对象来看,可以分为对一般民众的监控和对组织内部的监控。
(1)一般民众的监控
一般民众的监控主要从制度上予以实现。国家出于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的考虑和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对个人的信息进行必要的采集、检查和管理,为此,我国主要从身份证、档案和户籍几个方面进行规制。在传统社会里,这些制度为国家安全、秩序形成提供了最佳的手段。然而,身份证、档案、户籍资料系统反映了个人几乎全部信息,不仅反映了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教育背景、婚姻情况、家庭关系,而且还显示照片,甚至对个人的过去、现在各方面的状况都有全面的记载,如果信息涵盖范围过于广泛,甚至包括自然人的生物信息,能够观察、掌握个人的未来,那么,极有可能打破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使个人的隐私权失去必要的保护。
我国的身份证、档案和户籍管制,均有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我国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经采用提取自然人生物信息的方式制作身份证。该法第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但与此同时,该法第6条第3款也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2)组织内部的监控
出于政治安全和组织安全的考虑,我国依然实行“查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