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年07月 |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妇女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2012年4月28日公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开启了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一个新的历史纪元,是我国亿万女职工的福音和维权保障,它的出台对于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其平等就业和全面发展,维护体面劳动和人格尊严,进一步调动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的新进展
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88年规定”)施行24年来,对于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用工制度的改革,劳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呈现复杂化、市场化、契约化以及利益需求多样化特征。“88年规定”的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等内容逐渐滞后于现实需求。因此,建议修订“88年规定”的议案和提案逐年递增。国务院组织多部门历经5年多的调研和论证,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特别规定”通过明确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创新女性职业禁忌相关制度、强化在女性孕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理顺各部门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职责等规定,进一步使妇女人权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一)扩大适用范围,使“特别规定”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特别规定”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88年规定”所划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较为狭小的范围,特别是将“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加以规定意义重大。这种开放式列举的规定,意味着将所有用人单位尽皆纳入,既包括现有的各类用人单位,也包括以后出现的新类型用人单位。从员工的角度看,“特别规定”保护的女职工范围远远大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仅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也适用于建立“干部委任关系”、“人事聘用关系”的女职工,同时适用于劳务派遣女工群体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女职工。这一突破,顺应了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新形势,满足了劳动关系更加多样化复杂化、女职工利益诉求也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现实需求,体现了国家对全体女职工的关心和保护。
(二)增设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强化了对女职工的人格尊严和体面劳动权利的保护
“特别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其中“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如果违反此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使《中华人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得以落实,而且为地方、部门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细化提供了具体依据,从而使女职工的人格尊严和体面劳动的权利有了更切实的保障。
(三)以附录列示方式,较好处理了女职工职业禁忌问题,强化了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职业禁忌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如何确定女职工的职业禁忌范围,既涉及女职工身心健康的保护,也涉及女职工从业范围的限制。“特别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对于职业禁忌经历了从严格管制到留有余地的变化。最终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列为附录,并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这一立法技术创新符合“与时俱进”原则,便于在相关国际公约变化后,及时调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更好地保障女职工身心健康和更好地履行繁衍健康后代的天职。
与“88年规定”相比,“特别规定”突出保护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例如,增加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以及“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在孕期禁忌从事“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