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年07月 |
Keywords: | RightsCriminal PrisonersPrison |
2012年中国《监狱法》的修改,不仅解决了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也加强了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力度,进一步夯实了《监狱法》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基础。我国《监狱法》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是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实践中也有许多创新做法。当然,也还存在许多不足与缺陷,这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加以完善。
一 《监狱法》的修改,加大了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力度
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这个决定对我国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进行了七处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确保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得到正确有效实施,保证法律规定之间衔接协调,也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包括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务实举措。修改后的《监狱法》加强了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压缩了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的范围,有利于保障服刑人员权利
这次对《监狱法》的修改之一,就是配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罚范围从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调整为三个月以下。其直接后果就是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已决犯的范围大大压缩了,也就是说,对判处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原则上都应当在监狱执行,因为监狱是专门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而看守所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判决以后的专门的执行场所,它具有临时性地代为执行的特征,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羁押被逮捕的未被判决的犯罪嫌疑人等。从执行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要求来讲,在监狱服刑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无疑更为有利。
(二)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规范了执法程序,体现了行刑人道主义原则
这次对《监狱法》的修改的另一点,就是对应衔接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简化了条文,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出了调整,扩大了适用范围,规范了执法程序。将《监狱法》第17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这里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在符合收监对象和收监期限的情况下,凡是符合《监狱法》第16条规定的验收相关法律文书合格的,就应当先收监。其二,明确并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什么情况下属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这里有一个发展沿革过程。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均规定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999年1月15日颁布并于1999年1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个扩大规定,明确规定了上述三类人员可以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修订《监狱法》,同样吸收了这一内容。其三,规定了监狱对服刑人员经过身体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处理程序。目前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有两类,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这条修订明确了在监狱对服刑人员进行身体检查时,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处理程序就是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而不是原来条文规定的“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更及时更简便易行,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也更到位。
在我们充分看到这条修订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体现了行刑人道主义原则的同时,也要看到,为了全面保护人权,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这种行刑人道主义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正如《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所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三)社区矫正首次进入《监狱法》,建立了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
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