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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婚姻法》时要警惕倒退

    作者:李银河 出版时间:2005年08月
    摘要:修改《婚姻法》的相关意见有:认为离婚的理由过于简单,仅仅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要求进一步完善法律,使之更便于操作。除此之外,还有意见希望通过这次修改《婚姻法》,加大“离婚难度”以及“惩办第三者”。笔者对后者的意见表示担忧,其认为:修改《婚姻法》时,要警惕倒退,防止损害中国公民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步争得的离婚自由权利;不应增加惩罚婚外情的法律条文,按照世界通行的做法,对婚外情最好的惩罚办法就是离婚。当然,可以考虑在离婚时给有婚外情一方经济惩罚,而这与对有错一方的惩罚相一致,不必另外设立惩罚婚外情的法律。

    最近听到一些关于修改《婚姻法》的意见。例如,认为离婚的理由过于简单,仅仅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要求进一步完善法律,使之更便于操作。除此之外,还有意见希望通过这次修改《婚姻法》,加大“离婚难度”以及“惩办第三者”。后者有些令人不安。我认为,修改《婚姻法》时,要警惕倒退,防止损害中国公民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步争得的离婚自由权利。

    目前的有关法律把离婚分为两类,一类是双方自愿离婚,另一类是一方要求离婚。两者处理起来很不一样。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有离婚的合意;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这种离婚形式最符合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原则。实际上决定权完全在当事人双方手中:是他们选择在一起还是不在一起,一切由他们双方的意志来决定。

    不知道主张“加大离婚难度”的人们是否想加大双方自愿离婚的难度(也许不包括这一类离婚,只指一方要求离婚的一类)?如果他们确实希望加大双方自愿离婚的难度,大约有以下几种动机:

    第一,担心有的夫妻并没有真正考虑成熟,批准离婚后会后悔。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因为有些离婚决定也许不是在双方都很理智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是这样的话,给他们硬性规定一段时间,请他们冷静地考虑,应当说不是太过分的要求。国外的离婚法规中有类似规定。但这段考虑时间不必太长,3~6个月即可。因为在过了这么长时间后,双方的离婚决定仍无改变,再长就没有什么意义,而纯属折磨人了。

    第二,从微观角度出发,认为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是纯粹的坏事,不离婚是纯粹的好事,所以要增加坏事发生的难度。这一判断的前提是错误的。对于当事人来说,离婚不是纯粹的坏事,不离也不是纯粹的好事。有些婚姻关系已经死亡,或者成为对双方的折磨,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就不是坏事,甚至可以是一件好事,对当事人是一种解脱。我们不应当增加当事人摆脱困境的难度。

    第三,从宏观角度出发,认为离婚对于社会是纯粹的坏事,不离婚是纯粹的好事,所以要增加坏事发生的难度。为什么离婚对于社会一定是坏事,不是好事?社会是由一个个家庭组成的,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组成部分。实证调查表明,对于孩子的成长来说,一些父母关系很坏的家庭环境还不如离婚后的环境,于是,从孩子的利益来看,离婚对于社会就不一定是坏事。

    从离婚当事人为社会服务的好坏来分析,离婚也不一定是坏事。用那些处于夫妻关系恶劣的婚姻中的个人同离婚的个人相比,后者对社会服务的效率不会更坏,也许还会强于前者。因为离婚者会有孤独感,而恶劣的婚姻关系却常常令当事人感到备受折磨,痛苦难耐。此外,前者有了建立和谐幸福的新关系的机会,后者却没有。两者谁会为社会工作得更好?

    有人以为,离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我想,这一判断有一个前提:婚姻关系本身是社会稳定的因素,对它的破坏就是对社会稳定秩序的破坏。持这种观点的人无形中就认为,已婚者与未婚者相比是社会稳定的因素。他们有配偶子女的牵制,有责任在身,比较不容易去做冒险的事。但是一个人的婚姻状态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并不是那么直接和明显的。已婚者也会犯罪,也会参与导致社会动荡的事情。未婚者也不一定是社会不稳定因素。相比之下,就业状况、教育程度等对于社会稳定是更重要、更直接的因素:无业者和教育水平低的人在犯罪中更具统计学上的显著性。

    进一步说,已死亡的婚姻关系的解体也许不仅不是破坏社会稳定的因素,而且是保持社会稳定的因素,是降低人际关系冲突紧张程度的一项措施——把关系十分紧张的两个人拘禁在旧有的关系中,会使紧张加剧;而如果解除这两人的关系,倒可能消解紧张程度,也就降低了发生危险冲突的可能性(有统计资料表明,很大比例的谋杀罪、伤害罪都发生在有亲属关系或情感关系的人们之间,而不是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此外,离婚后的双方还有可能建立新的和谐的婚姻关系,从这个角度就应当认为,离婚是好事而不是坏事了。

    如果主张加大离婚难度是指加大一方要求离婚这类案件的难度,则更令人费解。目前的有关法规已经为离婚设置了相当的难度,例如关于一方不同意时两方分居时间的规定;关于第一次离婚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之内不准重提离婚起诉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