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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

    作者:王晓晔 出版时间:2005年07月
    摘要: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以维护自由竞争为原则,调整与市场有关的产业结构与行为。反垄断法被普遍认为是市场机制的宪章,是各国市场经济领域内的“宪法”。反垄断法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如在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在日本称之为“公平贸易法”,德国称之为“卡特尔法”(又称“反限制竞争法”)。而欧盟则习惯上称之为“竞争法”。在我国,一般认为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起构成了竞争法。本文主要研究限制竞争行为,因而以反垄断法为研究对象,但也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称谓。

    一 序言

    反垄断法与跨国公司发生联系,这首先是因为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商品、资本、技术和劳务的跨国流动就成为国际上普遍的现象,跨国公司随之也成为国际经济活动中十分活跃的经济组织。由于跨国公司在财力上可以得到母公司的帮助,在生产技术和产品销售方面与国际市场有着广泛和深厚的联系,所以,与一般的企业相比,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市场竞争中常常占据优势地位。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在1977年关于跨国公司的一个报告中指出,加拿大的前100家最大的企业中,其中有75家的资本与国外有联系。[1]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经济和竞争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特别在东道国的市场结构处于垄断的或寡头垄断的状况下,外国企业技术先进和价格低廉的产品无疑会给死气沉沉的市场注入新的竞争活力。例如,美国的轮胎、洗涤剂以及家用电器企业在欧洲的投资就打破了欧洲当时在这些市场上的垄断局面,推动了市场竞争。[2]

    然而,跨国公司的活动也会给东道国的经济和竞争带来不利的影响。这是因为跨国公司极易利用其经济优势在东道国的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成为限制竞争的势力,进而会影响到东道国的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为了扼制跨国公司的垄断势力,保护本国市场的竞争,市场经济国家无例外地将反垄断法适用于在本国活动的外国企业和跨国公司,甚至还适用于在国外产生的但对国内有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一切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产生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即便该影响系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亦同。”2004年3月22日,欧盟委员会对美国微软公司开出历史上对单个企业最大的罚单——4.97亿欧元,理由是微软公司滥用其在计算机操作系统上的垄断地位。在此之前,欧盟委员会还对很多国际卡特尔征收了巨额罚款,其中对瑞士霍夫曼罗氏公司在维生素卡特尔中所起的恶劣作用征收了4.62亿欧元的罚款。2001年,欧盟委员会还阻止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与霍尼韦尔公司之间的合并,理由是这个合并将对欧洲市场上的竞争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3]

    从20世纪70年代末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也实行了对外开放的经济政策,并把吸收外国资金和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作为我国一项长期的国策。我们利用外国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提供了新的就业岗位,增加了国家的税收,推动了产品出口和对外贸易,这一切都有力地促进了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我们国家用20年走完了美国、日本等国家几十年所走过的历程中,在中国境内投资的跨国公司功不可没,因为它们给中国和中国企业带来了宝贵的建设资金,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而且也带来创新精神和竞争理念。目前,在全球500家最大的企业中,大约有300家企业已经在中国落户,进行了生产投资,再加上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的企业,进入中国的大跨国公司已经达到400家。[4]

    跨国公司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了机遇,但是也给中国企业带来了挑战。我们不能不正视的一个问题是,跨国公司一般不仅拥有雄厚的财力和世界驰名的商品品牌,有着势力强大的销售网络和广告宣传,而且在资金和生产技术方面可以得到母公司的帮助,从而可以迅速在东道国的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甚至可能取得垄断地位。

    2004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在《工商行政管理》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调查报告,指出在华跨国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具有明显的市场优势地位,有的还占据绝对垄断地位,如微软公司操作系统软件和利乐公司无菌包装产品。报告中列举了跨国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各种行为,包括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独家交易等,提出要关注跨国公司的企业并购活动和卡特尔活动,最后还提出了要加快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加速制定《反垄断法》的立法建议。此外,2003年3月,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还联合发布了一个《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这个规定的第20条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认为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