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11月 |
一 概念界定
(一)民间组织界定
对于“民间组织”(Civil Organization),目前国内学界存在多个与其类似的表述,如“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NPO)、“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NGO)、“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等,这些概念的边界不尽相同,但经常出现混用的状况。
我国自2000年起正式将“民间组织”作为法定表述[1]。安蓉泉(2003)建议“在进行中外同类组织对比时,使用‘非营利组织’;国内相关研究使用‘民间组织’概念”[2]。本研究所选案例包含香港的相关组织,而香港习惯使用“非牟利机构”或“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
关于“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学界较为认同并较多引用的是Lester M.Salamon(1987)的“五特征说”:组织性(Organized),即机构有一定的制度和结构;民间性(Private),即机构在制度上与国家相分离;非营利性(Non-profit-distributing),即机构不向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自治性(Self-governing),即机构基本上是独立处理各自的事务;志愿性(Voluntary),即机构的成员不是法律要求而组成的,而是一定程度地捐献时间或资金[3]。类似地,Thomas Wolf(1999,转引自萧新煌,官有垣,陆宛苹,2010:423)亦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必须具备下列要素:“公益使命、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正式合法的组织、接受相关法规管理、组织享有税收优惠。”
现时我国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并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四个类型。上述四类组织可被视为具有“合法性”,本文称之为狭义的“民间组织”。然而,在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的相关规定之下,民间组织的准入制度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因此,有很大一部分与上述四类合法组织发挥着同等作用的民间组织,为了减少行政成本以及保持组织内部的自治性,而没有正式注册为民间组织。但鉴于这些组织亦符合“五特征说”,本研究称之为“准民间组织”,即广义的“民间组织”。
由于本文所探讨的“民间组织”“非营利组织”或“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