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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粤港民间组织保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以江门开平市“仓东计划”及香港长春社文化古迹资源中心为例
    ——以江门开平市“仓东计划”及香港长春社文化古迹资源中心为例

    作者:邓正恒 蔡启光 出版时间:2015年11月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是人类集体、群体或个人创造的以非物质方式被后代所认可与继承的文化财富。非遗亦是文化多样性的体现、创造力的源泉,对非遗进行保育(PreservationandConservation),既是对非遗进行的抢救和记录,保存文化的多样性,更能够推动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在认识到保育非遗的迫切性及重要意义的基础上,上至国际组织、国家政府,下至企业、研究机构及民间组织等单位均参与到非遗的保护或保育工作之中。自2004年我国成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文简称《公约》)缔约国后,政府便加大了对非遗的关注与投入。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是人类集体、群体或个人创造的以非物质方式被后代所认可与继承的文化财富。非遗亦是文化多样性的体现、创造力的源泉,对非遗进行保育(Preservation and Conservation),既是对非遗进行的抢救和记录,保存文化的多样性,更能够推动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在认识到保育非遗的迫切性及重要意义的基础上,上至国际组织、国家政府,下至企业、研究机构及民间组织等单位均参与到非遗的保护或保育工作之中。自2004年我国成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文简称《公约》)缔约国后,政府便加大了对非遗的关注与投入。尤其在2011年6月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下文简称《非遗法》)后,我国非遗保护步入有法可依的新阶段。此后,香港特区政府于2006年在香港文化博物馆下设非遗组,以响应《公约》及中央所要求的具体工作。政府以外,民间组织亦广泛参与到非遗保育的各个层面,为非遗的保育作出了特殊贡献。回顾国际以及我国关于保护非遗的公约及法规,不难发现当中多有鼓励民间力量参与非遗保护的内容。如《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非遗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等。近年来,随着我国民间组织的蓬勃发展,同时受到国外及香港台湾等地民间文化保育运动的启发,我国非遗公众保育意识萌芽,非遗保育领域涌现出一批批民间组织。该现象在广东省尤其显著:诸如2010年的“广州街坊情”团队、肇庆“岭南文化公益团”团队,2011年的“湛江往事书吧”“佛山口述史小组”、开平“仓东计划”团队,2012年的“汕头山水社”等。作为一股新生的民间力量,上述组织有着不同于政府部门的民间性、自治性以及区别于企业的非营利性、志愿性。它们在省内多地开花,吸引了大批志愿者投身非遗保育行动,并渐次把政府相关部门及学界牵引其中,形成保护及保育非遗的合力。本文的问题意识是:如何理解“民间组织”及“非遗保育”?民间组织为何及如何保育非遗?当前民间组织保育非遗存在何种优势及问题?

    一 概念界定

    (一)民间组织界定

    对于“民间组织”(Civil Organization),目前国内学界存在多个与其类似的表述,如“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NPO)、“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NGO)、“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等,这些概念的边界不尽相同,但经常出现混用的状况。

    我国自2000年起正式将“民间组织”作为法定表述[1]。安蓉泉(2003)建议“在进行中外同类组织对比时,使用‘非营利组织’;国内相关研究使用‘民间组织’概念”[2]。本研究所选案例包含香港的相关组织,而香港习惯使用“非牟利机构”或“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

    关于“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学界较为认同并较多引用的是Lester M.Salamon(1987)的“五特征说”:组织性(Organized),即机构有一定的制度和结构;民间性(Private),即机构在制度上与国家相分离;非营利性(Non-profit-distributing),即机构不向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自治性(Self-governing),即机构基本上是独立处理各自的事务;志愿性(Voluntary),即机构的成员不是法律要求而组成的,而是一定程度地捐献时间或资金[3]。类似地,Thomas Wolf(1999,转引自萧新煌,官有垣,陆宛苹,2010:423)亦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必须具备下列要素:“公益使命、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正式合法的组织、接受相关法规管理、组织享有税收优惠。”

    现时我国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并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四个类型。上述四类组织可被视为具有“合法性”,本文称之为狭义的“民间组织”。然而,在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的相关规定之下,民间组织的准入制度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因此,有很大一部分与上述四类合法组织发挥着同等作用的民间组织,为了减少行政成本以及保持组织内部的自治性,而没有正式注册为民间组织。但鉴于这些组织亦符合“五特征说”,本研究称之为“准民间组织”,即广义的“民间组织”。

    由于本文所探讨的“民间组织”“非营利组织”或“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