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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向法治国刑事程序的两个突出问题

    作者:樊文 出版时间:2015年11月
    摘要:

    自1979年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已进行了两次大的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所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坚持的法治国家走向。刑事诉讼的法治国家原则的要义在于保障无辜不受无端的刑事追诉或刑罚处罚,为此国家就有必要以自我设置障碍的方式,有意识地限制或收缩自己的权力。然而,在与供述有关的规则和有效辩护制度上,国家追求的打击犯罪的效率与公民需要的自由的程序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最为紧张和复杂,它们之间关系的平衡,也极为艰难。立法层面与供述有关的程序规则和有效辩护制度上存在的问题,成为我国法治国家刑事程序走向上的突出问题。在保障无辜不受无端追究、国家自我限制和收缩权力的意义上分析和解决这两个突出问题,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Abstract:

    Since the promulgation of China’s 1979 Criminal Procedure Law,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d been revised and supplemented twice. The principles and institutions established in revisions and supplements show the “legal state” orientation which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continues to hold to. A central theme of the “legal state” principle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to prevent the innocent from being prosecuted.For doing so,the state must consciously restrict its own powers by erecting barriers for itself. However,in the areas of rules on statements and effective defense system,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efficiency for combating crimes pursued by state and the right to enjoy due process protection needed by citizens are the most strained and complex;the balance of their relations is also difficult.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rules on statements and effective defense system in the level of legislation become the prominent problems in the orientation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iscussing and solving these two problems in the sense that the state should prevent the innocent from being prosecuted and restrict its own powers are the main themes of this article.

    1979年我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受苏维埃法的影响比较大,也尽管简略、单薄,但它毕竟为新中国的刑事诉讼开启了有法可依的时代,搭建起了留有很大进步空间的框架结构。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的修改和补充。1996年的补充和修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1]扩大了辩护权,并在庭审程序中引入了对抗制的若干要素;2012年的补充和修改,根据2004年修订的《宪法》第33条,增列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法任务,明确了有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有了初步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近乎自然法”原则,[2]“现代刑事程序法基本的法治国原则”,有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在侦查程序中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这些发展的轨迹都清晰地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坚持法治国家刑事程序的正确走向。

    但是,观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最近这次修改和补充,给人留下的印象是矛盾的。一方面,可以看到立法者努力扫除所认识到的制度弊端,比如刑讯逼供现象,办案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现象,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律师私下会见现象等,也可以看到一些制度创新的成果;一些制度设计相对于有些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甚至是榜样性典范。比如,把(讯问)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转移到人民检察院,而且如果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比如怀疑讯问的合法性的),法庭不得使用这种陈述。[3]但是,另一方面,我国的诉讼制度总体设计目的是在发现事实真相[4]的基础上,实现对犯罪的高效控制,保障安全和维护秩序。[5]这就使这次修法对《刑事诉讼法》第2条所补充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很难得到充分而全面的落实。因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要求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足够充分的辩护权,给其法庭上的诉讼权利比较强的保护,给侦查手段的适用设置精细而严格的条件,采取当事人对抗程序并保证诉讼双方配备相当,但是,这些要求都会对实现发现事实真相、保障安全和秩序的程序目标造成一定的障碍。

    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都要面对作为公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代表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在各自利益上的冲突和对立,前者要求个人的基本权利尽量少地受到程序性限制或者剥夺,从而能够洗刷嫌疑并获得无罪判决,或者能够规避制裁,或者至少能够避重就轻,获得较轻的处罚;而后者,肩负追诉和处罚犯罪行为人,不使其逍遥法外的国家任务。法治国家在处理这种冲突和对立时,不会让发现真实和追诉成效的有效性无限上纲,而是基于侦查和司法人员守法比具体案件发现真相更为重要的理性,在程序合法性的前提下会选择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司法错误。尽管强化侧重人权保障的诉讼制度,会对发现真相的有效性造成不利而让恢恢法网可能疏失,让真正的罪犯侥幸逃漏,但是,比较人权保障较强的诉讼程序与保障较弱的诉讼程序,都可以清楚地看到,人权保障程度高的诉讼程序目前仍然是所做正确判决比例高、能够最大限度地让无辜者免受冤屈的最好程序。

    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保障无辜不受无端的刑事追诉或刑罚处罚,国家就有必要以自我设置障碍的方式,有意识地限制或收缩自己的权力。实现自我权力限制和收缩的法治国家目标,在与供述有关的规则和有效辩护制度上,我国的刑事程序尽管存在很突出的问题,但同时也是需要作为的进步空间。

    一 有关供述的规则设计问题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对于证明其罪责的作用上,我国的诉讼制度继续坚持对被告人的双重保护原则。一方面,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其处以刑罚。即被告人的供述不得是其获得有罪判决的唯一根据,还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充、强化。另一方面,即使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对其处以刑罚。即有罪判决也可以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做出,只要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重要证据,但不是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在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也可以以间接证据为根据做出有罪判决。这不仅明确了供述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