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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德排除非法口供规则刍议

    作者:刘家汝 出版时间:2015年11月
    摘要:

    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比之修改前有一系列重要变化。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入法,个人权益的保障得到了提高。但是新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第54条第一句中留下了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采用刑讯逼供或者“等非法方法”收集到的供述的排除范围过宽。其次,没有回答此供述的派生证据,如通过侵犯嫌疑人基本权利间接获得的证据(“毒树之果”),是否也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肯定的情况下其排除规则的内容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虽然对第54条第一句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限定,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适用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面临极大的挑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也规定了禁止采用刑讯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嫌疑人供述的内容,该条已有50多年的历史。德国的法官们和学者们一起,在实践中发展起来了适用这些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也许德国的相关经验能为中国提供一些启示,因此,一个比较研究的视角是有必要的。

    Abstract:

    The 2012 reform of the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brought some important changes.For example,the exclusionary rules were added to the law.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rights was improved. But the new rules suffer from some shortcomings. There are two problems that were left open by the new article 54(1). First,the exclusion of confessions extorted from the suspect or accused by torture or “other illegal means” is too wide. Second,this article does not directly answer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nd to what extent the exclusionary rule will apply to derivative evidence,for instance,the evidence indirectly obtained in viola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s(“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narrows down the wide scope of the article 54(1). But how to carry out the new interpretation is still a great challenge for the judges in China,as well as the extent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Maybe relevant experience in Germany might serve as a great source of inspiration for China. The exclusion of confession by torture and other means will also be found in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article 136 has a more than 50 years history in Germany. Together with the scholars,the german judges have developed some principles to carry out this article in practice. A comparative sight is therefore necessary.

    我国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4条由两部分组成。第一是有关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第二是有关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书证、物证的证据排除。前者一旦确定,就是无例外的排除,为“绝对排除规则”。后者的排除,在确定其存在基础上,还要满足“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条件,为“相对的排除规则”。[1]在绝对排除规则中,立法者又区分了两种情况:“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本文的讨论仅限于第一种情况。有学者将我国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据规则,称为“痛苦规则”,或“酷刑规则”,并视其与国外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为两种不同的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2]本文将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以德国为例,从两方面出发,就中德相关的排除非法口供的规则做一个对照性的探讨。第一个方面涉及收集口供禁止使用的方法;第二个方面则涉及通过非法口供收集到的间接证据[3](也为“衍生证据”)的可使用性问题。

    一 收集口供的非法方法

    (一)相关规定

    (1)我国法上的相关规定

    对于非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口供的方法,我国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使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寥寥几字。直接从此处《刑事诉讼法》条文出发,人们既不知道“刑讯逼供”,也不知道“等非法方法”所指何物。鉴于一旦确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将会导致绝对的证据使用排除,可以说立法者在这里采用过于简略的规定并无不当。[4]在此背景下,对《刑事诉讼法》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任务,就落到了学界和法律适用者身上。

    我国学者多主张采用一个扩展性的解释。比如,有学者认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口供中的刑讯逼供,是指采用暴力(如殴打、车轮战、冻、饿、烤、晒、固定姿态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造成物理伤害的行为。刑讯逼供之外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应作为‘等非法手段’的范畴,依法予以排除。”[5]也有学者认为,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中规定的“等非法方法”,还包括《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收集证据的方法。[6]

    我国的司法解释对此却持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司法解释中,于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65条中,也就第54条第1款进行了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我国司法解释对第54条第1款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表述,采用的是联合国于1975年发布、中国于1988年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反酷刑公约》)中的表述。该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是,“蓄意使某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任何行为”。比上面提及的学界的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等非法方法”的解释狭窄了许多。不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被排除于第54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外,而且还排除了威胁、引诱、欺骗等《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收集证据的方法。在司法解释中,《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的“等非法方法”和“刑讯逼供”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采用了酷刑方法。

    中国司法解释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释为“酷刑”的做法,并不是没有问题的。单从《刑事诉讼法》的体系来看,该解释至少和《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