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11月 |
一 引言
各国就法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1]的问题已激烈地争论了一个多世纪。[2]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也不是一天两天了,[3]但很多方面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是,自纽伦堡审判后,国际刑法再没有获得前进的动力。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90年代。自此以后,国际刑法在个人承担国际犯罪刑责及承担标准的确定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
近年来,关于法人与人权的讨论尤其是联合国特别代表约翰·G.鲁杰[4]的报告为法人承担国际犯罪刑责的问题指明了方向。鲁杰的报告表明,由于不存在一个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明确框架和普遍标准,故而在所有侵犯人权的案件中,法人共犯的问题仍悬而未决。[5]
本文通过澄清法人承担国际犯罪刑责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以期对国际社会就此问题的讨论有所裨益。由于问题的许多层面并没有得到清晰的界定,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之一就是提出正确的问题。另外,该文立场鲜明地承认一国政府对法人的管束责任。当然,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在此找到答案,也并不是问题的所有层面都进行了深入探讨。因此,在将来的研究过程中,许多观点是值得进一步深思的。
本文首先分析法人是否能够参与国际犯罪的问题。接下来,在考察当前立法情势和历史发展状况后,本文探讨了三个基本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果国际社会确有必要处置的话,那么国家或者国际社会应采取何种程度的处置方式?第二个问题是,如果需要采取刑事制裁方式,应适用何种实体法(行政法、民法还是刑法)对法人的行为进行规制?第三个问题与机构层面有关,即国际法院,如国际刑事法院,是否有必要强制执行裁决?
二 法人对国际犯罪的参与
在讨论规制法人行为问题尤其是以刑法或者国际刑法的立法层面之前,有必要考察法人的国际犯罪的参与问题。这里的“参与”一词应严格地从现象学观点上进行理解,并不是专门参与犯罪或侵权行为的概念。只有当法人实质性地参与国际犯罪行为,才有理由也有必要对法人提起诉讼。
事实上,法人不法行为的种类繁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的法人犯罪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6]当考察法人行为的主要方面时,可以将法人犯罪行为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法人直接参与国际犯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如法本化学工业公司或德固赛公司不是使用强迫劳工就是参与掠夺。[7]卢旺达的报纸和广播公司蛊惑人们参与种族灭绝行为。[8]如今,当某个法人私自作为当事人一方,有时甚至作为雇佣兵参与军事冲突时,此类行为被视为犯罪。[9]
第二种类型是法人通过物资援助的方式间接参与国际犯罪。援助方式也包括武器或技术设备的运输。一个例子就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所谓的泰斯塔公司为集中营提供氢氰酸。[10]其他例子还包括最近在荷兰提起公诉的案件,荷兰公司向尼日利亚出售武器和将用于制造毒气的化学原料运输给萨达姆·侯赛因。[11]在许多冲突中,这可能是法人为冲突各方提供的最重要的帮助。
第三种类型是法人通过金钱援助的方式间接参与国际犯罪。在这些案件中,合法援助与非法援助之间的界限有时很难划分,正如法人经常为合法服务而向对方支付费用。例如,石油公司、天然气公司和矿业公司为取得天然资源开采权向包括政府在内的冲突各方及所谓军阀支付金钱。[12]没有这些金钱支持,冲突方就无法满足战争的资金支持。
在所有类型中,法人均扮演了主要角色。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法人才能驱使自然人实施或者参与国际犯罪。在许多案件中,自然人均难逃被起诉的命运。[13]然而,鲜有法人面临同样的后果。[14]到目前为止,法人的国际犯罪问题仍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法人提起诉讼。
三 现今的立法情势
如果现今的国际法并没有认为法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刑法责任,那么对法人提起诉讼的呼吁就是正当的。尽管国际刑法和法人责任法中包括许多法律文件,却没有直接规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仅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但是其条文措辞没有明确将法人排除在外,它指出如果法人行为可归因于自然人行为,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对法人也具有管辖权。[15]然而,在1998年最后批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时,对条文做出(影响如此深远)的诠释明确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