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11月 |
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依据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情势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引发了非缔约国对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管辖权关系的质疑。本文从利比亚战争中国际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动着眼,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管辖权之间合作、补充、冲突的相互关系,提出当前我国应当在坚持从国情出发的同时,借鉴国际经验,通过联合国安理会加深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并最终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维护国家的利益,促进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During the Libya War,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exercised jurisdiction in non-par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 Security Council,which raised questions ab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CC and the domestic courts on the jurisdiction. By analyzing the activities of the ICC during the Libya War,this paper studies the cooperation,complementary and conflicting relationships between ICC and the domestic judiciary. And the paper recommends that the Chinese government should promote the cooperation with ICC,and expand its influence on the ICC through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It is also suggested that Chinese government could consider the possibility of ratifying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country and promote peace and stability of the world.
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现状
国际刑事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是根据1998年7月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而设立的世界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裁判机构。依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仅对《罗马规约》生效后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以结束对最严重犯罪之有罪不罚的现象。
根据最新的统计,自2002年7月1日生效以来,截至2015年4月1日共有12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罗马规约》。[1]目前中国、美国和俄罗斯三个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还未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类犯罪中没有包含传统的诸如海盗罪、恐怖主义犯罪、腐败犯罪等罪名,因此,就惩罚国际重大犯罪行为而言,打击范围十分有限。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如果没有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种执法机制来处理个人的责任问题,灭绝种族行为和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往往能够逃避国际社会的惩罚。因此,一个具有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和重要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符合国际社会的利益。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
《罗马规约》在序言中指出,“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法院公正性的突出表现。《罗马规约》第67条为被告人设立了一系列权利,比如公开公平审讯、举证质证、不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及自我辩护与指定辩护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另外,《罗马规约》对适用的刑罚也做出了具体规定:适用有期徒刑不得超过30年,仅在犯罪极为严重且被定罪并证明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无期徒刑,排除了死刑的适用。在刑罚的执行方面,确保囚犯的待遇符合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判刑人与法院的通信不受阻碍。甚至对于服刑期满后的移送,也做了周全的考虑,即在考虑被移送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其移送至有义务接受该人或者同意接受该人的另一国家。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
《罗马规约》第4条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时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人格,第119条“关于该法院司法职能的任何争端,都由该法院的决定解决”,即是对法院独立性的文本性叙述。与作为联合国下设机构的国际法院(ICJ)不同,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之间通过缔结协定建立关系,是互相平行的国际组织。
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不仅表现在其人格的非从属性上,也可以从其追责范围的广度上探知。[2]《罗马规约》确立了“官方身份无关原则”、“不予豁免原则”、“执行命令不免责原则”和“指挥官责任”等原则,展示了其对于制裁国际犯罪责任人的决心和力度。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
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一方面表现为权力行使的强制性,另一方面,无论在检察官初步调查时的信息收集,还是在执行逮捕令时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指示,以及向国际刑警组织发出协助执行的请求阶段,都体现出其与众多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进行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其权威性来源于《罗马规约》缔约国对条约义务的遵循、非缔约国提交案件的特殊声明以及联合国安理会通过《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做出决议的授权。对于《罗马规约》成员国而言,它们有义务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提交证据、移送引渡等),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在提交特殊声明的情况下等同于让渡权力;若基于安理会决议而接受管辖,则是对《联合国宪章》义务的遵循。[3]
除此之外,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还特别表现在其裁判的终局性上,《罗马规约》第20条规定,“对于第5条(即犯罪清单)所述犯罪,已经被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出于对条约义务的遵循,该法院的判决能够有效排除国内司法机构就相同罪名进行的再次审判,体现出其判决的权威性。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做出决议,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始于2005年对苏丹达尔富尔问题的处理。在讨论苏丹达尔富文问题的第5159次会议上,将该地区情势提交国际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