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11月 |
能够在著名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做报告,是我极大的荣幸。我衷心感谢对我的邀请。
我的报告题目虽然讲的是我的祖国——德国,但是,中国的法学人,或许对它也是很感兴趣的。报告所涉及的问题是:独立的国际刑法的形成,对于国内刑法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当然,中国的情况与德国有所不同,因为中国不怎么受能够对刑法产生影响的国际条约的紧密约束。但是,这种情况在未来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德国的经验或许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仅在欧洲,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渐相互关联并且相互影响,而且,德国也不再是一个孤岛,德国突出地只是作为一个榜样性的刑法制度的出口国的时代已经过去了。虽然,我们能够始终把刑法的以及刑事程序法的核心内容称作“真正的德国”——尽管这期间的所有改革,它还是接续着19世纪后半叶产生于德国的自由主义的立法工作在继续发展。
但是,在德国刑法中,还是会看到越来越多的其他法律制度的影响。首先是欧盟法的影响。在《里斯本条约》中,欧盟成员国授权欧盟机构,通过指令(指针)要达到刑法和刑事程序法的不同领域的协调,欧盟这种努力的第一个成果已经在德国法中得到了反映。[1]此外,不容忽视的是《欧洲人权公约》对德国法的影响。尽管《欧洲人权公约》是一个国际法条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加入了该条约。该公约保障特定的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很大程度上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一致的。而《欧洲人权公约》的特点在于,它规定了欧洲人权法院这个机构。任何人感到其受公约保障的某种人权受到国家机关侵害的,都可以诉诸这个法院。在该法院最近的判决中,人权法院把公约保障的人权做了很宽的解释,尤其是对于基本上以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模式为取向的刑事程序中的被告人的权利的解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过去的几十年,多次因为侵犯人权遭遇到该法院的判决,而这也被看作其国内法适应欧洲人权法院规定的契机。这样,一块外国的刑事诉讼文化就输入德国法中了。即便人们可以批判性地看待这种发展,但是对国际法上约束德国的跨国的和超国家的规范进行解释,并转化为德国法,这种趋势可能也是不会逆转的。
一 德国法中的国际刑法
但是,下面谈到的应该不是德国法的“欧洲化”,而是德国法对国际刑法的适应。在这部分内容中,大家知道,涉及的是处理针对国际社会的和平和安全的犯罪行为。国际刑法在过去的数十年,首先在几个重要的节点取得了飞跃性的持续发展。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主要战争罪犯的纽伦堡和东京判决以及根据盟国管制委员会法第10号令的后续纽伦堡追诉程序,[2]总体上看,仍然处于各自的独立分离状态,直到20世纪90年代南斯拉夫战争期间的暴行和卢旺达的种族屠杀(种族灭绝)唤醒了这些国家。东西冲突结束之后,很少有地缘政治的和谐一致要求联合国安理会建立处理这种冲突以及在那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庭。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临时刑事法庭的规约中,针对国际社会的主要犯罪——种族灭绝、战争犯罪和反人类犯罪,虽然并没有具体准确的规定,但是,毕竟做了具体的列举。两个刑事法庭通过它们判决的这些案件,提出了一种包括不成熟的总则规则在内的这些犯罪构成要件的义理学。
与此同时,在国际—外交层面,关于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IstGH)的协商工作也开始了。这些协商汇聚于1998年的罗马外交会议。在罗马,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得到了代表国家的多数赞同并通过了该法院的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包含了一定程度上精心琢磨的国际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目录,并且第一次提出了一系列个人的国际刑法责任的一般前提条件,即分则和总则,此外还有关于侦查和审判程序的规则,以及关于法院与成员国合作的规则。不过,根据所谓的补充性原则,只有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它审判刑法上重要的案件或者直接涉及的行为地国家、行为人国家或者被害人国家不愿意或者不能把案件交付自己的法院审理,国际刑事法院才能管辖审理这些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把对国际罪行追诉的首要责任保留给了直接的当事国家。
德国虽然是特别积极支持创设有效率的国际刑事法院并很快加入该规约的国家之一,但是,这也表明德国法律要考虑能够有效处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