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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协调

    作者:黄芳 出版时间:2015年11月
    摘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它首次在国际社会建立了反腐败的法律机制,奠定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础。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应该切实履行《公约》规定的各项国际义务,完善我国刑法,以使其在惩治腐败犯罪方面与《公约》更好地协调与衔接。

    Abstract:

    As the first global anti-corruption legal document,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has helped establish a legal framework for fighting corruption around the world for the first time,laying the legal foundation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n anti-corruption efforts. As a signatory to the Convention,China should implement its international duties set forth in the Convention by improving its criminal law and bringing it in line with the Convention in punishing corruption-related crimes.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并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涉及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以及国家政策和社会舆论等方方面面,是一个重要、全面、综合性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件。《公约》要求缔约国认真履行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同时,《公约》的规定是对缔约国在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的最低要求,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对腐败犯罪绝不姑息。

    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公约》。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应该切实履行《公约》规定的各项国际义务。具体来说,为了使我国的刑法在惩治腐败犯罪方面与《公约》更好地协调与衔接,主要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 腐败犯罪的预防机制的协调与衔接

    腐败犯罪的预防机制,是指采取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等各种措施,消除、抑制能够引起、促进腐败犯罪发生的各种因素,以有效控制腐败犯罪的形成和发展。我国一直致力于腐败犯罪的预防,但与《公约》的内容相比,我国现有的腐败犯罪预防机制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第一,我国应根据《公约》的要求,进一步制定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1]

    第二,在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制度方面,我国应进一步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公务员和适当情况下其他非选举产生公职人员的招聘、雇用、留用、晋升和退休制度,这种制度:“(一)以效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特长、公正和才能等客观标准原则为基础;(二)对于担任特别容易发生腐败的公共职位的人员,设有适当的甄选和培训程序以及酌情对这类人员实行轮岗的适当程序;(三)促进充分的报酬和公平的薪资标准,同时考虑到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四)促进对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方案,以使其能够达到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要求,并为其提供适当的专门培训,以提高其对履行其职能过程中所隐含的腐败风险的认识。”[2]同时,还应在公职人员中特别提倡廉政、诚实和尽责;制定措施和建立制度,以便于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现腐败行为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建立公职人员重要事项申报制度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要求公职人员特别就可能与其公职人员的职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务活动、任职、投资、资产以及贵重馈赠或者重大利益向有关机关申报;对违反守则或者标准的公职人员采取纪律等制裁措施等。[3]

    第三,在预防腐败犯罪的机构建设方面,《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设立一个或多个具备工作独立性,能够有效地履行实施、监督和协调反腐败法律政策等职能,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的反腐败机构;同时配备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4]现阶段,我国已经成立了多个腐败犯罪预防机构,主要有: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厅;2004年4月,我国成立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直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2004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设置了反洗钱工作管理处;2007年9月,我国成立了国家级预防腐败的专门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其首要的职责就是负责全国预防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政策制定、检查指导。这些机构的出现对于我国预防腐败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现实社会中腐败犯罪层出不穷且数额越来越大,说明我国现有的腐败犯罪预防机构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同时,在预防司法腐败方面,我国与《公约》的要求相比还相差甚远。我国应该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审判机关人员的廉正,并防止出现腐败机会。[5]

    第四,在通过完善行政管理制度预防腐败犯罪方面,我国应该建立健全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公共采购制度,加强公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建立问责制[6];坚持行政管理行为的透明、公开和程序简化原则,让公众有知情权,能够了解公共行政部门的运作和决策过程,了解相关的决定和法规;建立公共事项的公告制度,包括公共行政部门腐败风险问题定期报告等[7]

    第五,加强洗钱犯罪的预防措施,主要是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