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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暴行为的刑事立法解析

    作者:赵国强 出版时间:2015年10月
    摘要:自2013年澳门政府提出了《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后,有关家暴行为的刑事立法问题引起了澳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尤其是家暴行为的公罪与半公罪问题更是成为关注的焦点。有感于此,笔者拟结合澳门《刑法典》的现行规定,就家暴行为的刑法学定义、家暴行为的公罪与半公罪以及现行刑事立法的完善等问题,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自2013年澳门政府提出了《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后,有关家暴行为的刑事立法问题引起了澳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尤其是家暴行为的公罪与半公罪问题更是成为关注的焦点。有感于此,笔者拟结合澳门《刑法典》的现行规定,就家暴行为的刑法学定义、家暴行为的公罪与半公罪以及现行刑事立法的完善等问题,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一 家暴行为的刑法学概念解析

    笔者认为,要解决家暴行为与刑事立法的关系问题,首先必须比较清晰地从刑法学的角度去界定家暴行为的概念。

    关于家暴行为的定义,如果我们仅从字面上来看,所谓家暴行为,无非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这个定义显然是很抽象的,要使这个定义更加精确化,就必须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何谓“家庭”,或者说家暴行为中的“家庭”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第二,何谓“暴力”,或者说家暴行为中的暴力究竟包括哪些形式的暴力。关于这两个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解释。

    (一)关于“家庭”的范围

    关于家暴行为中所指的“家庭”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

    狭义的观点认为,家暴行为中所指的“家庭”,仅限于通过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关系而形成的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家庭,而家暴行为就是指发生在这样的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比如,联合国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委员会认为,家暴行为“一般发生在有抚养关系的最亲近的家庭单位内,使受害者遭到严重的伤害”。[1]又比如,根据中国台湾地区1998年公布实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该法”所称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这里所讲的家庭成员,应当是指通过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关系而形成的家庭内部成员。在中国内地,虽然没有专门的关于惩治家暴行为的单行法,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也是将家暴行为限制在通过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关系而形成的家庭内部成员之间。

    广义的观点则认为,家暴行为中所指的“家庭”不仅包括通过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家庭,同时还应当包括具有亲密关系或曾经有过亲密关系的人,如情人、同居者或性伴侣。比如,在美国,不少学者认为异性朋友、前配偶等对象也可以成为家暴行为的受害人,而根据英国皇家警察的解释,家庭暴力可以发生在现在有或曾经有过亲密关系的伴侣身上。[2]再比如,根据葡萄牙《刑法典》第152条关于“家庭暴力罪”的规定,“家庭暴力罪”涉及的受害对象既可以包括配偶、兄弟姊妹以及其他与施暴者在一起共同居住的无助人,还可以包括施暴者的前配偶,以及与施暴者保持或者曾经保持类似配偶关系的异性或者同性的其他人,即便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可成为家暴犯罪的受害者。目前,在中国内地,也有学者主张对家暴行为中的“家庭”概念可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立法例做广义的解释,即“家庭”的范围可以包括具有亲密关系或曾经有过亲密关系的情人、同居者或性伴侣。

    (二)关于“暴力”的形式

    关于家暴行为中所指的“暴力”究竟包括哪些形式的暴力,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解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家暴行为中的暴力包括三种形式的暴力:一是对人身体的暴力,如直接对受害人的身体进行殴打、体罚,或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或使用暴力对受害人的人身进行威胁;二是对精神的暴力,如经常辱骂受害人,或让受害人从事过度的体力劳动;三是对性的暴力,如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或对其实施猥亵行为,或不间断地对受害人进行性骚扰。

    比如,根据葡萄牙《刑法典》第152条关于“家庭暴力罪”的规定,所谓家庭暴力,就是指“以反复或者非反复的方式,施以包括肉刑、剥夺自由、性侵害在内的身体或者精神虐待”,其暴力只包括对受害人的人身、精神和性权利三种暴力形式。而根据中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该法”所称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其暴力形式也未超越上述三种暴力形式。[3]在中国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