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10月 |
一 前言
儿童是国家未来的主人翁,其健全的身心发展,攸关国家和社会未来的繁荣与发展,世界先进国家无不重视儿童的权益与保护。联合国于1989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昭示了儿童的基本权利,其中第19条揭示儿童有不受虐待及遗弃的权利,强调政府应采取一切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防止儿童在被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照顾儿童之人照顾时遭受身心胁迫、伤害或虐待、遗弃或疏忽之对待,以及遭受性侵害的不当待遇或剥削。且上述保护措施,依其情节应提供儿童与照顾儿童之人所需要的各种社会计划,其他形态的有效防患措施,与上述对待儿童不当的事件的发现、报告、参酌、调查、处理与追踪措施,依其情节应提供有关司法诉讼的有效协助。[1]
近年来台湾各种有关父母亲或同居人虐童、携子自杀、照顾疏失等新闻层出不穷,儿童虐待议题引起社会热切关注,甚至促使台湾“刑法”第286条“妨害幼童发育罪”及“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54-1条“司法人员主动查访义务”规定之修订。[2]在此同时,大陆、香港及澳门近期同因儿童虐待案件引发不同程度的应否修正法律或成立儿童事务部会之讨论,[3]足见儿童虐待防治议题同为台湾、大陆、香港及澳门各方日益重视。
台湾并无一部独立的儿童虐待防治专门法律,各项刑事惩罚、民事救济及行政保护,系分别规范在诸如“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透过检察、警察、社政、医疗及司法的不断实务运作,逐渐形成一个犯罪防治网络系统。本文乃就台湾家暴儿童虐待案件的刑事对策与其所面临的挑战提出说明,俾“第七届两岸四地刑事法论坛”与会者参考,并祈抛砖引玉得方家惠赐卓见。
二 台湾儿童虐待案件概况
所谓儿童虐待(child abuse),通常系指父母亲或负有照顾义务之人,因为故意或疏忽,造成儿童之身体、心理、性及基本权益之损失与伤害,甚至造成死亡或难以恢复之损伤结果。儿童通常指未满12岁之人,不过学术界与儿童保护实务界经常将其概念延伸至少年,即凡未满18岁之人,均可适用对儿童保护之措施与原则。[4]儿童虐待的范围一般包括身体虐待、精神(心理)虐待、性虐待、照顾疏忽及其他类型。[5]
台湾为促进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保障其权益及福利,于2011年将“儿童及少年福利法”改名为“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并公布全文118条。关于儿童及少年之定义,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儿童及少年,指未满18岁之人;所称儿童,指未满12岁之人;所称少年,指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人。”同法第49条规定:
任何人对于儿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遗弃。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五、利用儿童及少年行乞。
六、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
七、强迫儿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及少年。
九、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猥亵行为或性交。
十、供应儿童及少年刀械、枪炮、弹药或其他危险物品。
十一、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血腥、色情、猥亵或其他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图画、录影节目带、影片、光碟、磁片、电子讯号、游戏软体、网际网络内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对儿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发展之出版品、图画、录影节目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游戏软体或其他物品。
十三、应列为限制级物品,违反依第44条第2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陈列方式之规定而使儿童及少年得以观看或取得。
十四、于网际网络散布或播送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内容,未采取明确可行之防护措施,或未配合网际网络平台提供者之防护机制,使儿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浏览。
十五、带领或诱使儿童及少年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十六、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自杀行为。
十七、其他对儿童及少年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根据台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福利部统计处至2014年9月为止之统计,台湾自2004年至2014年上半年获通报之儿童及少年受虐类型及其人数如表1。
表1 台湾儿童及少年受虐类型及其人数
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