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相关犯罪及检控政策
摘要:暴力是违法的行为,更是文明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行为。“家庭暴力”并不是法律上的特定罪行,而是一般性名词,用以形容对有或以前曾经有密切关系的人或家庭成员做出操控或支配性的包括使用暴力及各种虐待的行为。基于与施暴者的关系,受害人往往难以启齿,使暴力行为难以侦破。家庭暴力可以以不同形式发生在不同背景的家庭或不同性向的关系中,而施暴者和受害人可为任何年龄和性别。
暴力是违法的行为,更是文明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行为。“家庭暴力”并不是法律上的特定罪行,而是一般性名词,用以形容对有或以前曾经有密切关系的人或家庭成员做出操控或支配性的包括使用暴力及各种虐待的行为。基于与施暴者的关系,受害人往往难以启齿,使暴力行为难以侦破。家庭暴力可以以不同形式发生在不同背景的家庭或不同性向的关系中,而施暴者和受害人可为任何年龄和性别。很多时候,施暴者在家庭中或密切关系里拥有支配性的位置,而受害人往往需要在经济上、感情上或生活上依靠施暴者,因而怯于反抗或举报。又或是受害人年幼,没有能力保护自己。除非被第三者发现,暴力行为难被人发现,这导致受害人持续地受到伤害,其累积的影响尤其深远。有些人会认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里,是别人的“家事”,这是错误的观念。对家庭成员或有密切关系的人施暴,不但可能干犯刑事罪行,更会对目睹或知道暴力事件发生的人,特别是儿童,带来严重及难以估计的创伤。遏止家庭暴力是检控人员的一项首要任务。有效的检控需要各个执法机关互相配合,彼此支持。检控人员亦会对家庭暴力的案件给予优先及适切的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最常见的是身体上的伤害或/及性侵犯。这种情况下,施暴者可能干犯的刑法包括:(1)《侵害人身罪条例》中的第17条“有意图而伤人”(可处终身监禁),第19条“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可处监禁3年),第27条“对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3年),第39条“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可处监禁3年),第40条“普通袭击”(可处监禁1年);(2)《刑事罪行条例》中的第24条“刑事恐吓”(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元港币及监禁2年;或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第118条“强奸”(可处终身监禁),第122条“猥亵侵犯”(可处监禁10年),第123条“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可处终身监禁),第124条“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可处监禁5年)。很多时候,案件会先由老师或社会福利署的社工发现。社工们的团队在不同社区,以个案辅导及小组辅导等形式介入虐待配偶/同居情侣等家暴问题,当社工发现个案中涉及刑事成分,会转介警方处理。1997年香港警务处为了执行保护儿童政策,成立了“保护儿童政策组”。为了更贴切地反映其职责范围的扩展,由2014年10月1日起,该组已改称为“家庭冲突及性暴力政策组”。在警方调查及搜证完毕后,案件会提交律政司的刑事检控科考虑是否有足够证据进行检控。检控人员会根据既定的检控守则,谨慎检视所有证据,专业地评估案中是否有具合理机会达至定罪的充分证据,而决定是否提出检控。要指出的是,检控人员并不代表受害人或警方,而是代表公众,将违法的施暴者带到法庭接受审判。检控人员的角色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干涉,以公正持平、不偏不倚的原则做出是否检控、检控何罪 (控罪必须能够反映被告人行为的严重性及持续性)及案件该在哪一级法院审理的决定。在决定是否检控的过程中,受害人的态度会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在特殊的情况下,若涉及的暴力程度较轻微,受害人不愿指证被告人,施暴者没有前科,重犯机会甚低而且深感悔疚,也许案件会以“签保守行为”代替检控。在调查及检控过程中,给予受害人情绪上及生活上的支持至为重要。检控人员并非受害人的法律代表,与他/她接触并不恰当。故此,警方及社工便担当支持的角色,尤其是施暴者被拘捕或被检控后保释候审期间,如有需要,社工会为受害人就庇护所或寄养家庭做出恰当的安排。同时,检控人员会设法确保案件能够从速处理,避免不当的延误以减轻受害人忐忑不安的心情及在候审期间所承受的压力。如果受害人是儿童的话,他/她们对罪行详情的记忆可能会因为时间流逝而受到影响。此外,检控人员亦会确保就法例准许的程序,如适用的话,做出适时的申请。再者,如判刑过轻,律政司会提出复检,以确保判刑能反映罪行的严重性。上述法例准许的程序是指包括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IIIA部“易受伤害证人的特别程序”。“易受伤害证人”是指:在性虐待罪行案件中不足17岁的儿童,或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他人的案件中不足14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