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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为犯的解释原理

    作者:魏东 出版时间:2015年10月
    摘要:行为犯的解释原理必须以行为犯的刑法立法论为基础。我国大陆刑法理论、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以及德日刑法理论均认为刑法立法上设置了行为犯(形式犯),并基于刑法立法论上的关照考察,形成了行为犯(形式犯)理论。借助这些理论资源,本文研讨行为犯的相关解释原理问题,供学界同人批评指正。
    行为犯的解释原理必须以行为犯的刑法立法论为基础。我国大陆刑法理论、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以及德日刑法理论均认为刑法立法上设置了行为犯(形式犯),并基于刑法立法论上的关照考察,形成了行为犯(形式犯)理论。借助这些理论资源,本文研讨行为犯的相关解释原理问题,供学界同人批评指正。

    一 行为犯的概念诠释与范围限定

    关于行为犯的概念,刑法理论上存在有行为犯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两种界定方式。

    就行为犯的形式概念之界定方式而言,其是对行为犯的法律特征(形式特征)进行概括而得出的行为犯概念,又可以区分为犯罪成立标准说与犯罪既遂标准说两种对立观点。犯罪成立标准说认为,应以犯罪成立为标准,将那些必须有一定的行为举动、但是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即可成立的犯罪界定为行为犯,具体包括形式犯、阴谋犯、危险犯;[1]或者将《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危害行为、但没有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界定为行为犯,如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大多数犯罪。[2]犯罪既遂标准说认为,应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将那些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界定为行为犯。犯罪既遂标准说尽管其内部具体的结论性观点各有差异,但其是目前占有通说地位的见解。[3]

    就行为犯的实质概念之界定方式而言,其是对行为犯的实质特征进行概括而得出的行为犯概念,又可以区分为法益侵害标准说与法益危险说两种具体见解。法益侵害标准说认为,行为犯应以是否侵犯一定法益为标准,将行为犯视为一种与结果犯相对应的单纯行为犯,或者将行为犯视为一种与结果犯相等同的广义行为犯(即认为行为犯也是一种结果犯)。法益危险说认为,行为犯是指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的、以行为对法益造成危险(即侵害的可能状态)为实质处罚根据的犯罪构成类型。[4]

    我们认为,行为犯的界定方式选择,必须坚持以下两点共识性逻辑知识。其一,符合刑法论(尤其是犯罪论)的一体性原理。就刑法论的一体性原理而言,现代刑法论基于行为刑法、结果无价值和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原理,承认无行为即无犯罪、无社会危害即无犯罪(即无法益侵害即无犯罪)、无刑法规定即无犯罪等共识性知识,必须得到一体性遵从。因此,有的论著认为,只要求有实施行为而不要求有危害(或者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类型就是行为犯,这种定义方式可能存在某种理论逻辑上的不周全——其实《刑法》中根本就存在“不要求有危害”的犯罪类型。当然,这种理论阐释还关涉相关词语概念本身的诠释差异问题,如,“危害”“危害结果”“发生”等词语概念,在不同学者的思维中、在不同的语境中均可能存在不同的含义,这个问题当然需要同时加以明确。其二,符合行为犯的类型一体性区分原理。行为犯本身是指某一大类的犯罪类型,如有的论著认为行为犯包括了阴谋犯(预谋犯)、举动犯、过程犯和持有犯四种,[5]另有的论著则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行为犯有阴谋犯、举动犯、危险状态犯三种。[6]此外,行为犯还有单一行为犯与复合行为犯、作为行为犯与不作为行为犯、普通行为犯与情节行为犯、故意行为犯与过失行为犯、自然人行为犯与单位行为犯等分类。[7]可见,行为犯并非仅是指涉单一的阴谋犯、单一的举动犯、单一的过程犯或者单一的持有犯之中的某一个单一的犯罪类型,更不是仅指涉某一个具体罪名,而是指涉包括若干单一的犯罪类型在内的“某一大类”的犯罪类型,因而,在具体选择确定行为犯的界定方式时,必须使其既能够涵摄“某一大类”的犯罪类型的要求,又不至于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又能够区分出“另类”的犯罪类型(即不属于“行为犯”的其他犯罪类型)。那么,在此就必须明确与行为犯相对应的“另类”的犯罪类型是什么。与行为犯相对应的“另类”的犯罪类型是结果犯,抑或是危险犯和结果犯?若答案是结果犯,那么,在界定行为犯时就必须照应结果犯并使得“行为犯—结果犯”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两位一体”的犯罪分类逻辑;若答案是危险犯和结果犯,则在界定行为犯时就必须同时照应危险犯和结果犯并使得“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三位一体”的犯罪分类逻辑。应当说,目前学术界关于行为犯的犯罪分类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