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10月 |
一 行为犯的概念诠释与范围限定
关于行为犯的概念,刑法理论上存在有行为犯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两种界定方式。
就行为犯的形式概念之界定方式而言,其是对行为犯的法律特征(形式特征)进行概括而得出的行为犯概念,又可以区分为犯罪成立标准说与犯罪既遂标准说两种对立观点。犯罪成立标准说认为,应以犯罪成立为标准,将那些必须有一定的行为举动、但是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即可成立的犯罪界定为行为犯,具体包括形式犯、阴谋犯、危险犯;[1]或者将《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危害行为、但没有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界定为行为犯,如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大多数犯罪。[2]犯罪既遂标准说认为,应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将那些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界定为行为犯。犯罪既遂标准说尽管其内部具体的结论性观点各有差异,但其是目前占有通说地位的见解。[3]
就行为犯的实质概念之界定方式而言,其是对行为犯的实质特征进行概括而得出的行为犯概念,又可以区分为法益侵害标准说与法益危险说两种具体见解。法益侵害标准说认为,行为犯应以是否侵犯一定法益为标准,将行为犯视为一种与结果犯相对应的单纯行为犯,或者将行为犯视为一种与结果犯相等同的广义行为犯(即认为行为犯也是一种结果犯)。法益危险说认为,行为犯是指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的、以行为对法益造成危险(即侵害的可能状态)为实质处罚根据的犯罪构成类型。[4]
我们认为,行为犯的界定方式选择,必须坚持以下两点共识性逻辑知识。其一,符合刑法论(尤其是犯罪论)的一体性原理。就刑法论的一体性原理而言,现代刑法论基于行为刑法、结果无价值和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原理,承认无行为即无犯罪、无社会危害即无犯罪(即无法益侵害即无犯罪)、无刑法规定即无犯罪等共识性知识,必须得到一体性遵从。因此,有的论著认为,只要求有实施行为而不要求有危害(或者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类型就是行为犯,这种定义方式可能存在某种理论逻辑上的不周全——其实《刑法》中根本就存在“不要求有危害”的犯罪类型。当然,这种理论阐释还关涉相关词语概念本身的诠释差异问题,如,“危害”“危害结果”“发生”等词语概念,在不同学者的思维中、在不同的语境中均可能存在不同的含义,这个问题当然需要同时加以明确。其二,符合行为犯的类型一体性区分原理。行为犯本身是指某一大类的犯罪类型,如有的论著认为行为犯包括了阴谋犯(预谋犯)、举动犯、过程犯和持有犯四种,[5]另有的论著则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行为犯有阴谋犯、举动犯、危险状态犯三种。[6]此外,行为犯还有单一行为犯与复合行为犯、作为行为犯与不作为行为犯、普通行为犯与情节行为犯、故意行为犯与过失行为犯、自然人行为犯与单位行为犯等分类。[7]可见,行为犯并非仅是指涉单一的阴谋犯、单一的举动犯、单一的过程犯或者单一的持有犯之中的某一个单一的犯罪类型,更不是仅指涉某一个具体罪名,而是指涉包括若干单一的犯罪类型在内的“某一大类”的犯罪类型,因而,在具体选择确定行为犯的界定方式时,必须使其既能够涵摄“某一大类”的犯罪类型的要求,又不至于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又能够区分出“另类”的犯罪类型(即不属于“行为犯”的其他犯罪类型)。那么,在此就必须明确与行为犯相对应的“另类”的犯罪类型是什么。与行为犯相对应的“另类”的犯罪类型是结果犯,抑或是危险犯和结果犯?若答案是结果犯,那么,在界定行为犯时就必须照应结果犯并使得“行为犯—结果犯”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两位一体”的犯罪分类逻辑;若答案是危险犯和结果犯,则在界定行为犯时就必须同时照应危险犯和结果犯并使得“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三位一体”的犯罪分类逻辑。应当说,目前学术界关于行为犯的犯罪分类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