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10月 |
一 前言
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一般均对人身法益进行保护,而人身法益可大至生命法益,小至名誉法益,均对其做出保护,而人身法益中的性自由,同样地被大部分国家所重视,因而以刑法来介入处理。
人身法益种类繁多,其中一种是人的性自由的权利,随着现今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这方面的观念有不同的看法,古代欧洲及中国并不像现代一样每个人都具有人身权,如古代的家奴便被视为物,因而不具有人格权,纵然发展至后期,亦存在男女授受不亲的观念,而过渡到现今的交际礼仪上之身体接触,明显地有了很大的改变,虽然现今的观念较以前更开放,与他人的接触在某限度上亦为一般人所接受,[1]但是超出了这一范围后,便会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尊严,会对受害人的心灵造成伤害,给其内心留下一定的阴影。
在性自由中既包括可随自己的喜恶,选择发生性行为和性交以外的重要性欲行为对象,而重要性欲行为是性行为的概括:既包括性交行为,亦包括性交行为以外的行为,如搂抱、亲吻、舌舐、吸吮、露阳、抚摸性敏感部位、口交、窥淫、指奸、挤淫、手淫、男性之间(或男性对女性)的鸡奸、女性之间的磨镜,等等。是旨在获得性欲满足的行为,既可包括人与人之间、人与动物之间,也可包括双方之间互慰与单一的自慰,同样可透过性交与非性交的途径,而得到性欲之满足。在刑法中的重要性欲行为是指违背善良风俗之色欲行为,可分成狭义与广义的重要性欲行为。广义的重要性欲行为是指包含性交及一切色欲行为,而狭义之重要性欲行为,则指除性交之外的一切色欲行为。
二 澳门新旧刑法典对非礼罪及重要性欲行为的相关规定
虽然各地立法中均对此种行为做出规范,但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法律文化,社会发展有所不同,故在罪名、概念及分类等均有所不同。
在现行1996年澳门《刑法典》第158条“性胁迫”中之受害人为年满16岁之人士,因未满16岁者适用第166条“对儿童之性侵犯”及第169条“与未成年人之性欲行为”所规范。
性胁迫与强奸罪不同的是,强奸罪受害人仅为女性,而性胁迫的受害人为所有性别人士。而主体方面,两罪同样可以是男性或女性,如男性对女性实施重要性欲行为,男性对男性进行重要性欲行为,女性对男性实施重要性欲行为,又或女性对女性实施重要性欲行为。而行为方面,性胁迫是以暴力或严重胁迫手段实行,而强奸罪则不一定有暴力的存在。
就性胁迫行为方面,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重要性欲行为,大致上可体现于下列几种情况:一是强行对他人实施重要性欲行为;二是强迫他人对自己实施重要性欲行为;三是强迫他人与第三人实施重要性欲行为,四是强迫他人忍受第三者对之实施重要性欲行为,即既可以是强迫他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重要性欲行为,也可以是强迫他人消极忍受重要性欲行为,而问题的重点在于如何理解该条文的暴力、胁迫的含义。
对性胁迫罪中的暴力及胁迫,在各个学说中有四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暴力及胁迫必须达到遏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及胁迫需要达到使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性胁迫的暴力、胁迫不问大小、强弱;第四种观点认为,暴力不分大小、强弱,但胁迫必须达到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而德国与日本的通说仍然是第二种观点,同样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有力的,重要性欲行为罪中,实施重要性欲行为人往往可以乘被害人疏忽时采取轻微的暴力实施,性胁迫罪的法定刑低于强奸罪,故此,对其中的暴力亦应做不同的理解。[2]
延伸至澳门适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中第391条规定了非礼罪(atentado ao pudor),认为所有的罪行以暴力侵犯任何人的羞耻心[3]或其性器官,用以满足个人猥亵的欲望,或任何其他的原因,均应处罚。
在旧民法典中的“羞耻心”,是一个规范性的元素,并具有一定之道德性,是须要由法律适用者透过其个人的判断,而对这一元素做出界定,故此于新的刑法典中采用了重要性欲行为来替代之。
而在1996年新的澳门《刑法典》则将非礼罪删除,而加入了新的条文——“性胁迫”(coacção sexual),其规定与旧刑法典的非礼罪有所不同,其表述为“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又或为此目的而使他人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