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10月 |
一 前言
交通工具与道路交通设备之使用,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随着道路交通设施建设之密集,交通工具数量的暴增,道路交通使用频率提高,车祸事故的数量也与日剧增。民众对于天天都会遭遇且与自身有关之交通议题日渐重视,舆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关注也日益提高,因此与交通安全有关之立法修正,成为近年来世界各国热门的刑法议题。
交通犯罪中,最受人们重视的犯罪行为就是“酒后驾车”。酒后驾车行为之处罚,是一种预防酒驾者对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在台湾,酒醉驾车行为本来只有行政罚,但自1999年起,即从行政罚修改为刑罚,在刑法中增定刑事处罚规定,且近十年来,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定刑亦不断调高。本文即针对台湾过去关于酒后驾车的“修法”过程与“法律”解释,进行分析介绍。
二 醉态驾驶罪之“修法”经过
在台湾,酒后驾车行为是一个媒体与大众关注的重大议题,只要新闻媒体报道有关酒醉驾车酿成事故的新闻,必会酝酿一股“修法”的动力。“立法委员”看报“修法”,且一如往常般地以机械式的反射动作,将加重刑罚作为反应方式。
回顾台湾醉态驾驶罪之“立法”历程,1999年时“刑法”才增定第185条之3“醉态驾驶罪”,当时制定的刑罚乃1年以下有期徒刑。时至2011年10月,台湾新北市女消防员赖文莉,于处理车祸救助任务时,遭酒驾车辆从后撞上,送医后截肢才救回一命,各界对酒驾行为同声谴责,“立法委员”亦以加重刑罚的方式“快速”回应。事件发生后短短一个月,于2011年11月立即修正“刑法”第185条之3,修正内容除了将第1项醉态驾驶行为之刑责提高,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并增订第2项酒驾致人死亡或重伤之加重结果犯规定,酒驾致人死亡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赖文莉条款”制定之后,2012年4月25日又发生“叶少爷事件”,“叶少爷”是一名阔少,酒驾行经高雄市中央公园中华三路,因超速先撞到违规左转垃圾车,再撞击晨起运动的李姓妇人,造成李妇当场死亡,随后李妇丈夫三日后疑因伤心猝死,留下8岁孤女,而“叶少爷”之同车友人亦不幸过世。由于“叶少爷”驾驶名车酒驾在先,且事后态度傲慢狂妄,引起台湾地区舆论的大肆挞伐,要求严惩“叶少爷”,因此2013年6月“刑法”再度修正。
2013年6月“修法”的重点有二。①宽松且简化酒驾行为之认定,在条文中直接将酒精浓度标准值制定成犯罪构成要件,且将吐气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下修,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05%以上者,直接拟制为“绝对不能安全驾驶”(“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1]若行为人测试后酒精浓度未达前面数值,或并未接受酒精浓度测试,为避免民众有心存侥幸之不当观念,制定“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者”,亦成立“醉态驾驶罪”(“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2款)。②严惩酒驾行为,将原条文第2项加重结果犯之处罚,提高刑度,由原先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酒精浓度标准值与不能安全驾驶之认定
从前面醉态驾驶罪的“修法”经过不难发现,重刑化刑事政策不断地展现在对抗酒驾行为之上。然而稍具理性与思维能力之人应可明了,重刑从来就不是吓阻犯罪的有效工具,因此酒醉驾车行为,根本不可能因为加重刑罚而减少案件量。重刑化最直接的效果,并非降低或减少酒驾行为数量,而是立即让超收问题严重的监狱,顿时涌进更多即使以监禁也无法改变其行为的酒驾犯罪人。当然,对于“立法者”与“执政者”而言,重刑化也有制造假象式的安定感与安心感之作用。
除了重刑化思想支配着酒驾行为的“修法”,2013年的“修法”中,另一个“修法”特色是将“酒精浓度标准值”直接制定成犯罪构成要件,以作为认定“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标准,且目前刑法上此一酒精浓度标准值,堪称全世界最严厉的对抗酒驾行为之“立法”。新修正的法律规定,只要驾驶者“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05%以上”,就成立“醉态驾驶罪”。此一“修法”使得从事司法追诉审判的机关,包括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可以完全弃守“不能安全驾驶”概念之实质认定,以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