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10月 |
一 前言
个人有因为有实行根据刑法的可罚行为的嫌疑,因此对他确定以及执行刑罚权的程序,“是否开启以及关闭”,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原则上是国家所独占的。我们也都晓得,在告诉乃论之罪的程序,这样的局面是被相对化的,亦即,审判是否开启或者结束,必须要有告诉人的合法告诉。就这一点,告诉乃论之罪的程序,在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1]当中有一些有别于非告诉乃论之罪告诉的特殊规定,比方说,哪些可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所谓的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乃论之罪的告诉人的权利及其实行的限制、告诉的提起以及撤回等。告诉人在这里所扮演的角色,相对于非告诉乃论之罪的情况,重要性是大为提升的。所以,对照告诉乃论之罪的制度设计精神,并且掌握告诉人在程序当中的地位,是这个区块里所特有的也是非常有意义的问题。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想从刑法以及刑诉法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权利的规定出发,透过对其功能的掌握,勾勒出告诉人在告诉乃论之罪程序当中的地位。除此之外,也想重新走一趟制度形成的原路,对照告诉乃论之罪程序的设计原始理念,再次探索现行告诉乃论之罪的告诉提出与撤回,然后,一旦有落差发生,除了指出实践上面的不足或者逾越的部分,想继续对此加以分析并做评论。最后,想根据前述的讨论结果提出建议,作为未来法律适用上或者修法时的参考。
二 告诉乃论与非告诉乃论之罪
在台湾,在针对特定可罚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按照审判程序的开启是否必须根据合法的告诉,肯定者为告诉乃论之罪,否定者则为非告诉乃论之罪。
(一)告诉的意义
告诉,描述了一个对刑事诉讼机关通知有可罚行为被实行[2]的嫌疑的管道,就这一点,告诉与告发、自首,并没有什么不同。
告诉、告发与自首,差别只是在于实行通知的人的身份,自首是行为人通知自己所实行的可罚行为嫌疑的动作,[3]告发是任何人通知行为人有实行可罚行为的嫌疑的动作,[4]告诉则是以可罚行为的直接被害人为中心,然后以向外辐射的方式划出一个范围,落在这个范围里面的人,与被害人都有权向国家的刑事诉追机关通知这个可罚行为的嫌疑,比方,“刑诉法”第232条:“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刑诉法”第233条:“(I)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II)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告诉。但告诉乃论之罪,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诉,不论是在告诉乃论之罪,还是在告诉非告诉乃论之罪,都可以由被害人或与其具有身份关系的其他告诉权人来提起。不过,告诉乃论之罪程序的告诉描述了刑事诉追的前提,刑事诉追机关除了因此实际上知悉有可罚行为被实行的嫌疑,告诉人在告诉期限完成之前,还有权决定是否要让刑事诉追被开启,根据合法的告诉,国家的刑事诉追才能被开启或者继续。[5]所以,在告诉乃论之罪的程序,告诉人的地位是比在非告诉乃论之罪的程序要来得强的。[6]
(二)告诉乃论之罪规定的性质
告诉乃论之罪是指,“刑法分则”当中特定的可罚行为,因为所侵害的法益属于比较轻微,比方,普通伤害罪(“刑法”§277+§287),或者考虑到家庭内部的和谐,像是,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具有亲属关系的窃盗罪(“刑法”§320+§324),[7]是否因为这样的行为就要开启刑事诉讼程序,“立法者”要求可以先过问被害人的意思,取得他的同意之后,程序才能开启。
在性质上,“刑法”第287条与第324条等告诉乃论的规定,并没有描述可罚性或者法律效果,而是涉及程序开启的前提,在性质上,这些规定根本就是刑诉法的规定。既然如此,为什么这些规定不集中放在“刑诉法”而是放在“刑法”分则各个可罚行为规定的章节,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的法律基础体系上面的质疑。不过,想这样做回答,就特定的可罚行为是不是告诉乃论之罪,要形成这样整套的印象,现行在“刑法”分则各个可罚行为的附近去放规定的做法,相较于集中在“刑诉法”当中使用一个规定把告诉乃论之罪全部列举的规定方式,前者似乎是比较有效率的做法。[8]
(三)公诉原则及其限制
公诉原则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以及实行,完全由国家来承担。换句话说,行为人因为实行了根据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