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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亡协助的刑法问题

    作者:林东茂 出版时间:2015年10月
    摘要:瑞士有个世界闻名的机构Dignitas。这个机构于1998年由一名瑞士律师创立,成立迄今,已经从事死亡协助千余件,还有千余名寻死的人登记等待协助。台湾公共电视台曾经播放一部纪录片《死亡处分笺》,就是报道Dignitas如何协助死亡。

    一 前言

    瑞士有个世界闻名的机构Dignitas。这个机构于1998年由一名瑞士律师创立,成立迄今,已经从事死亡协助千余件,还有千余名寻死的人登记等待协助。台湾公共电视台曾经播放一部纪录片《死亡处分笺》,就是报道Dignitas如何协助死亡。

    纪录片里,一名罹患渐冻人症状的富商,知道这个病症将导致运动神经逐渐坏死,终至无法活动,瘫痪卧床,不能自理大小便,由人喂食。富商年约70,身体状况逐渐转坏,不愿见到自己生命终点的难堪,与妻子商议,相约前去寻求Dignitas的协助。机构找来两名医师确认富商的病情,仔细了解富商的精神状况与意愿,并告知死亡协助的过程,签下书面文件。约定两周后进行死亡协助。两周后,富商与妻子相伴而来,Dignitas再度询问是否决心求死,答曰:是。

    Dignitas的工作人员让富商先喝下胃液以免疼痛,然后取毒液一杯,告知喝下之后20分钟,生命就会结束。毒液交给富商,其一饮而尽。之后,两名死亡陪伴者在沙发上拥抱富商与妻子,低语抚慰,郑重告别,富商随即断气,没有疼痛与恐惧。Dignitas协助火化,交给骨灰坛,收费7000欧元(大约新台币28万元)。

    Dignitas所从事的死亡协助,是受嘱托杀人或帮助自杀?“刑法”第275条对于受嘱托杀人或帮助自杀一律处罚,都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将讨论这类行为可能成立的罪,并进一步区分受嘱托杀人的案例类型。处理解释学的问题之后,继续讨论立法政策上能否允许帮助自杀或受嘱托杀人。

    二 帮助自杀与受嘱托杀人的区分

    帮助自杀,是死亡协助的边缘行为;受嘱托杀人,则是死亡协助的核心行为。帮助自杀,是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受嘱托杀人则是杀人的行为。两者在概念上有明显的区别。

    依照“刑法”的基本观念,帮助犯是“帮助他人实行犯罪”,他人所实行者如果不成立犯罪,帮助者也不会成立犯罪。帮助犯的处罚,从属于正犯。没有可罚的正犯行为,帮助行为即不处罚。例如:“刑法”不处罚预备窃盗,提供万能钥匙帮助小偷,但小偷临场退出(预备窃盗),小偷无罪,帮助者也是无罪。自杀的情况也应该如此。自杀,并非杀人的构成要件该当,所以无罪。自杀无罪的实质理由则源于“宪法”所保障的个人自主(Autonomie des Einzelnen)。[1]自杀既然无罪,帮助自杀的行为亦应无罪。这是德国刑法不处罚帮助自杀的理由。德国刑法不处罚教唆自杀,其理相同。

    德国刑法第216条处罚受嘱托杀人(Tötung auf Verlangen),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规定从德国刑法1871年施行至今未曾改变。[2]得到死者生前明示并且严肃的请求而加以杀害,这种杀人行为的不法内涵显然更低,所以法定刑才会远低于普通杀人罪。受嘱托杀人,通常发生于不可逆的重症患者,请求他人助其解脱痛苦,学说上称为“积极的死亡协助”,或“积极的安乐死”。

    Dignitas所从事的死亡协助,是帮助自杀还是受嘱托而杀人?如果理解为帮助自杀,依照德国刑法,无罪;依台湾地区“刑法”成立加工自杀罪。如果理解为受嘱托杀人,依照德国或台湾地区“刑法”都是有罪。

    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不难。帮助者,在事件的发展中,始终扮演边缘角色(共犯);受嘱托杀人则是核心人物(正犯)。因此,分别的关键点即在于:“最后阶段的死亡时刻,何人的行为有主控性?”如果旁人只是提供协助,由死者自行采取终结生命的措施,属于帮助自杀。如果旁人直接使用终结生命的手段,促成死亡,则为受嘱托杀人。[3]例如:提供致命药物,病人自行服用后死亡,属于帮助自杀。直接施打致命药剂在病人身上,导致死亡,属于受嘱托杀人。Dignitas是提供毒液给求死者,由寻死之人自行服用,所以是帮助自杀。

    帮助自杀的对象,必须具备自我负责的能力。[4]如果提供致命药剂给精神病患或意识混乱的酒醉者,以助其自杀,应属于杀人的间接正犯。Dignitas之所以检查求死者的精神状况与病情,可能是为了避免成为杀人的正犯。

    何种情况下,自杀者有自我负责能力?具备“刑法”上的责任能力者,方有自我负责能力(2006年德国法学家年会的决议也是如此)。自杀者精神错乱,重度忧郁,受惊吓而恍惚,自杀者的决意匆促,或陷入特殊的压力情境,如极度哀伤,不能认为有自我负责的能力。帮助这些不能自我负责的人自杀,成立杀人罪,而不是帮助自杀。[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