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10月 |
一 前言
海峡两岸对于营业秘密(大陆用语为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的保护各有其立法的背景、沿革、要件及目的等而有所差异。然近年来由于:(1)两岸自2002年起同为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的成员,负有遵守WTO“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的义务。特别是TRIPS第39条有关未经公开(揭露)资料(Undisclosed Information)保护的对象、要件及提交政府或其相关机构之资料的保护等,对落实各成员制定符合其“最低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内部法制,以加强对营业秘密的保护,具有绝对关键性的引导作用。(2)大陆经济发展快速崛起,已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并自然带动其与全世界及周边国家之资金、人才等的频繁移动及产业技术、经营资讯等的密切交流,并与香港、澳门于2003年6月及10月分别签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CEPA)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亦简称CEPA),再于2010年8月与台湾签订《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Cross-Straits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简称ECFA),在促进双方经贸发展紧密结合的同时,如何确保各自所有的营业秘密不被违法使用或造成不正当竞争等严重危害对方的财产利益或产业竞争秩序等,实有深入探讨的必要。(3)综观主要先进国家之美、日、德保护营业秘密之法制,不论是美国1979年制定的《统一营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及1996年的《经济间谍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还是日本、德国近年来多次修正反不正竞争防止法的过程,均凸显了保护营业秘密法制变革之刑罚化及域外犯处罚的问题。[1]
综上,本文首先探讨台湾及大陆营业秘密刑罚保护的沿革、要件及缺失。其次,依据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内容,剖析两岸共同防制侵害营业秘密罪的困难及挑战。最后,就两岸共同防制侵害营业秘密罪的观点,提出可能改善问题的展望。
二 台湾地区营业秘密刑罚保护的沿革及修法重点
(一)沿革
台湾“营业秘密法”制定于1996年1月,当时立法的背景是TRIPS已明确要求成员对营业秘密应予以法律保护,且台湾为因应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及本地区产业发展上独缺保护营业秘密的法制,故为保障营业秘密,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以调和社会公共利益,[2]特制定“营业秘密法”。唯该法本身仅有民事责任的规定(第11条至13条),并无任何刑事处罚的规定,此乃由于有关侵害营业秘密的刑事处罚,主要是规定在“刑法”第317条、318条之泄漏工商秘密罪与“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5款等之妨碍公平竞争罪,故该法当时是被定位为民法的特别法。
“营业秘密法”实施十几年来,随着国际商贸活动日益频繁、便捷,且与全球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协定等密切结合,其必须不断地因应调整。尤其是在保护营业秘密方面,刑罚化、重罪化及域外犯处罚化等已是主要先进国家共通之立法趋势。此外,2012年3月台积电、联发科、友达等科技大厂陆续发生多起离职员工盗用或泄漏原任职公司营业秘密;或以不法手段窃取台湾产业营业秘密之重大案件,不但侵害产业重要研发成果,更严重影响产业之公平竞争。另来自其他国家之经济间谍亦有不法窃取台湾营业秘密,导致重挫台湾产业竞争力或威胁本地区安全之虞,故政府深感“营业秘密法”已不足有效解决相关侵害,乃提案增订刑事处罚规定,[3]并于2013年1月公告施行。
(二)修法重点
台湾于2012年增修“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至之4的重点,主要如下。[4]
1.增订刑事责任
侵害营业秘密之犯罪行为态样,区分为:①以窃取、侵占、诈术、胁迫、擅自重制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营业秘密,或取得后进而使用、泄漏者;②知悉或持有营业秘密,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重制、使用或泄漏该营业秘密者;③持有营业秘密,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告知应删除、销毁后,不为删除、销毁或隐匿该营业秘密者;④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上述“营业秘密法”新增之犯罪类型,过去主要是由“刑法”泄漏工商秘密罪、窃盗罪、侵占罪、背信罪、无故取得删除变更电磁记录罪等处罚之。唯立法者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