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1997年09月 |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破产立法。早在1985年,沈阳市政府就率先发布了《沈阳市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这是我国有关破产清算的第一个地方性破产法规。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并发布了许多有关企业破产的政策法规,已逐步将企业破产问题纳入法制的轨道。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机制已开始发挥作用。从1989年至1996年上半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达5000件。其中,1989年至1994年为3010件,而1995年和1996年上半年就达近2000件,说明破产案件呈急剧上升态势。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健全、完善破产法制度,全国人大又在着手重新起草破产法。
穆尔先生似乎对中国改革进程很了解,所以特意向大会提交了这份论文。
穆尔先生是以契约理论、产权理论和企业理论而著名的经济学家。在我国,他与哈特合著的《产权与企业的性质》一文已广为人知。使我们感兴趣的是,穆尔先生多年还在从事破产程序研究,那么是什么使一位经济学家闯入了法学领地呢?
本文或许能够提供一些线索。在这篇文章中,我们能感到我们在阅读《产权与企业的性质》时已熟悉的思路,即寻找一种形式将各个互相矛盾的利益主体一体化。这一思想即体现在穆尔的产权理论中,也体现在他对破产程序的思考中。正如穆尔在本文反复强调的,“关键在于把一组具有不同要求(因而也是不同目标)的人转变为同一类型的股份持有人。”这正是穆尔所提建议的精髓。那么,这一建议是针对什么问题提出的,具有何种意义,又是如何具体操作的呢?穆尔先生的这篇文章对此给予了详尽(如果不是过于详尽的话)的阐述。
从有关破产的立法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一种制度,破产立法的功能早已不像《法国商法典》那样,更不像古汉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那样,仅仅旨在保护债权人甚至主要是为了惩治债务人。现代破产制度受到了现代经济理论的深刻影响,在总体功能上更强调经济的最优性,因而现代破产立法不仅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并且注意对债务人的保护,特别是都把预防企业破产作为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无论是以债权人让步为特征的和解制度,还是以国家干预为本质的公司整顿制度,都把预防企业破产、减少企业破产、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与正常运转作为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单一的以清产还债为功能,以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法,在现代社会已不复存在。
尽管如此,由于在各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种种利害冲突,实现上述宗旨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正如穆尔在第一部分所言,这也正是破产程序作为一个法律程序成为必要的原因。而这程序是否很好地实现了上述宗旨,穆尔的回答是否定的。因此,穆尔的建议不是对现行破产程序的补充,而是提出了一个完整、全新的破产程序。
穆尔把现行的破产程序归为两类,一类称为“现金拍卖”,另一类称为“有组织的讨价还价”,前者似乎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清算”,后者则相当于“和解与企业整顿”。
穆尔指出,“现金拍卖”方式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存在一个完备的资本市场,这样才能保证企业卖出它的真实价值。穆尔在这里特别强调了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及败德行为的重要性,由此使得资本市场不会是完全的,这就导致了一些公司只能拆散了出售或以低价出售。
“有组织的讨价还价”就是为了克服上述弊病而发展起来的一种破产程序。但它也有固有的缺陷,除了人们常说的耗时及高昂的成本外,穆尔认为最主要的是,它混淆了两种决策,一个是公司会怎样的决策,一个是哪些人可以得到什么的决策。
为了说明问题的实质,穆尔举了两个简单的例子(实际是一个例子)。
假设优先债权人拥有100元的债权,公司的清算价值为90。现在假定让公司继续运营,由于存在不确定性,半年后公司可能值180元,也可能值40元(如果二者机会相等,则平均价值为110元)。尽管从最大化原则看,让公司继续运营是合理的,因为110元超过了90元。但是从优先债权人的角度,则违背他的利益,因为企业运营成功他只能得100元,仅比立即清算多10元,而运营失败,他只能得40元,由于假定成功与失败的机会均等,他的平均利益只有(100+40)/2=70元,小于立即清算的价值90元。而对于次要债权人继续运营则可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