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时间:2016年03月 |
引言
2015年注定是中国环境司法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自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被称为“有牙齿”的环保法因有了“环境公益诉讼”和“按日计罚”等利器而备受业界和学界期待,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效果如何,有什么成效和不足,值得回顾和总结。本报告根据从各级人民法院、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1]和新闻媒体收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对中国2015年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情况作了梳理和分析,初步展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元年的司法实践状况。
一 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法规
本报告所关注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主要法律依据是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7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是专门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款[2],该条款的加入标志着中国已经正式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确认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中第58条是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门条款,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3]。为更好地指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1月7日生效,是对新《民事诉讼法》和新《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条款的重要补充性规定和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无违法记录”作了更为详尽的说明。除了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更为清晰的界定,该司法解释还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事项作了指导性解释和说明。
《改革试点方案》为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依据。与新《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而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将重点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对试点环境案件的范围、被告、诉讼请求和诉前程序等事项作了详细说明,明确检察机关在试点环境案件中的“公益诉讼人”身份。按照《改革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包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改革试点方案》的出台标志着检察机关作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首次被正式纳入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框架中。
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状况
本报告所采集样本为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实施至2015年12月1日法院立案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通过公开渠道,本报告采集到36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见表1)。样本主要来自绿发会提供的材料、中华环保联合会材料、环保公益组织自然之友网站(http://www.fon.org.cn)等环保公益组织官方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各级法院公开信息,以及人民网、《法制日报》等媒体的公开新闻报道。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地域分布
36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分布于1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其中,贵州省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最多,有7件,占19.44%;其次为江苏与山东,各5件,占13.89%;福建4件,占11.11%;甘肃、辽宁各2件,各占5.56%;宁夏、四川、重庆、内蒙古、湖南、天津、北京、安徽、浙江、广东、海南各1件,各占2.78%(见图1)。
表1 2015年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统计
图1 2015年环境公益诉讼地域分布
从东西区域分布上,2015年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发生在西部、东部,中部和东北较少。2015年,在36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有13起发生在西部(内蒙古1起、甘肃2起、宁夏1起、贵州7起、四川1起、重庆1起),占36.11%;有19起发生在东部(北京1起、天津1起、山东5起、江苏5起、浙江1起、福建4起、广东1起、海南1起),占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