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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行政问责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作者:曹鎏 出版时间:2016年03月

    从2002年我国香港地区政府推行“高官问责制”起,问责正式进入了公众视野,2003年“非典”期间包括两名省部级高官在内的上千名官员因隐瞒疫情或防治不力而被罢免,此后,问责在我国大陆地区得以正名,这一原本只定位于非典特殊时期的非常举措,在中国人民战胜“非典”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为政权合法性和正当性保驾护航的强劲生命力,使其迅速发展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强人符号,并为我国深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突破口。可以说,从个案式的风暴问责到问责成为常态化理性建制的转变已经在历经十余年的中国特色问责发展的轨迹中显示了出来。但问责的制度化其实仅仅构成问责发展中的表象需求,将问责机制中最核心的策略和方法上升为法律并给予良好的实施,意即实现问责法治,毫无疑问,这不仅是法治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回应问责机制在我国深入发展需求的生动表现,更是确保问责机制得以良性发展的根本出路。基于此,本文将在揭示问责法治化在我国施行的现实必然性和逻辑正当性的基础上,探究中国特色行政问责之法治化发展路径,以为问责法治的实现提供理论支撑与指导。

    一 法治化的基本目标

    所谓行政问责,是指行政官员因其职责和义务履行情况而受到质询进而承担否定性后果(谴责和制裁)的治吏机制[1]。结合2009年出台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问责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可知,与传统意义上行政管理框架下的上问下责的运行机制不同,行政问责之内涵,其特殊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问责对象的特定性。问责的对象应当限定为享有领导权力的政府官员即领导干部,而不是一般工作人员,即经过特别程序(选举或任命)产生、具有一定行政领导级别和职务并且属于国家公务员范畴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简称为“行政官员”)。2.责任范畴的有限性。问责之责任范畴应当突出强调政府官员责任的政治维度和道德维度,即政治责任[2]和道德责任[3]的有机结合(我们将其简称为领导责任),这也正是问责能够弥补现有内部追责机制之不足,在法律制度、党纪和政纪之外另辟一个通道,使政府官员行使权力的全过程都能受到强有力地、无缝隙地监督和约束的重要原因,即引入行政问责能够切实解决我国政府官员负有政治使命却在实践中不直接向代议机关承担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的问题。3.问责的过程性与动态性。现代民主框架下的问责机制应当更注重公众参与的基本理念,强调追责前人民对行政官员职责履行情况的过问以及行政官员对过问后的回应之特性。这一方面体现为正当程序原则对问责过程的有效规制,另一方面,通过问的过程强化被问责官员的内心认可程度并真正内化为其日后认真履职的道德约束力量,进而实现问责的预防与修复功能,故问责语境中问责过程具有双向性,具体体现为问责事件发生后,问责主体对问责对象进行询问、质询以及问责对象对问责主体进行解释、说明、回应的过程,其次才是问责主体实现责任对接进行实体层面的追责过程,具体包括问的主体、问的对象、问的范围、问的程序、问的方式、问的执行以及问后的救济共七个方面的基本要素。

    任何良制从其产生到完善都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问责尤其如此。事实上,问责是一种具有较强政治性的民主控权机制,即便是在已经历经百年以上发展历程的西方国家,我们也完全找不到能够与我国本土所需的问责之内涵完全吻合的机制。当我国执政党领导下的中国政府已经将问责这一彰显现代民主理念的吏治机制自觉主动地确定为其进一步实现自我完善与改革的路径时,问责与我国本土资源的融合必然伴随着更多的本土化的自创式发展:在中国,确保问责机制得以良性发展的根本出路就在于实现问责法治,即借助法律的权威为问责机制的建构、运行规则和程序设置最为基础和稳定的制度依据,并确保其得以良好的实施,这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发展之路。实现法治是人类治理社会的理想模式,而法治化正是我们向这一宏伟蓝图探索的过程。问责语境中的法治化,其基本要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了熔铸理性与正义的良法,这是确保问责法律能够有效实施的基础和前提,更是从根本上增强问责机制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源泉,当然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