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年11月 |
The right to health service is a basic human right,which requires the government to promote health service,and satisfy the health need of the citizens.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n effective health service system,which dramatically enhanced the level of health service,was set up.However,there were problems,such as the heavy burden of the government and enterprises,vase gap of service between urban and rural area and the low quality of medical service,etc.Therefore,in the Reform and Opening-up period,the Chinese health service system has been reformed.Nonetheless,during this reform,there was a tendency of over-marketization,which was harmful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health.From 2009 to 2011,the Chinese government put forward a new proposal of health care reform,concerning the health supply system,public health service,basic medicine system as well as public hospital reform,which makes a significant progress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health.The only way to resolve the problems manifested in the reform shall be to deepen the reform.
健康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世界卫生组织章程》序言规定,享有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并未将健康权利局限于获得医疗保障的权利,而是采用了“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0年所作出的第14号一般意见,健康权被定义为一种内容广泛的权利,不仅包含及时和适当的医疗保健,而且包含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安全的饮水、适当的公共卫生,安全的食品、营养和住宅的充分供应、健康的工作和环境条件,以及获得与健康包括性健康和生育健康相关的教育和信息等。此外,还应包含相关人群在社区、国家和国际范围内参与与医疗相关的决策的权利。
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各缔约国为实现健康权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此规定确认了缔约国在保障本国人民健康权利方面所负有的义务。
此外,《儿童权利公约》对缔约国保障儿童健康权利作了特别规定(第24条、第25条),强调了对于儿童发育和健康成长所应提供的医疗援助和服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则要求保障在怀孕、分娩、产后和哺乳期的妇女的特殊健康需求。
作为一种人权,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第14号一般意见从消极和积极两方面强调了国家对健康权的实现所负有的三种义务:(1)尊重的义务。尊重平等获得可得到的健康服务的义务;不得妨碍个人或群体获得可利用的服务的义务;不得实施损害公民健康的行为的义务。(2)保护的义务。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及其他措施,确保公民可平等获得健康服务的义务;避免第三方侵害公民健康的义务。(3)实现的义务。通过国家健康政策和在健康上投入足够比例的可获得的预算义务;提供必要的健康服务或创设条件义务。其中尊重义务是消极义务,保护和实现义务是积极义务。
疾病是威胁人类健康的最主要敌人。人类战胜疾病、获得健康的主要途径即为对疾病的预防、治疗的医疗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应确保公民获得平等的健康服务,并为疾病的预防和治疗提供必要的条件。这些,都需要医疗体制的支撑。国家为履行其对公民健康权利的积极义务,应当建立和不断完善医疗体制,以满足公民的健康需求。
中国《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中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三条内容,分别是国家建立包括医疗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义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义务和对需要帮助的公民提供医疗救助的义务。这三种义务的履行,均依赖于医疗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医疗体制,走过了不断改革的历程,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民的健康权利。
一 中国医疗体制改革的进程和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重视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对于人民健康权利的保护,逐步建立起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合作医疗组成的福利性医疗保障制度,用占GDP 3%左右的卫生投入,大体上满足了几乎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国民健康水平迅速提高,不少国民综合健康指标达到了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成绩十分显著,被一些国际机构评价为发展中国家医疗卫生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