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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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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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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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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格尔的伦理国家

    作者: 出版时间:2016年06月
    摘要:本文首先论述了国家定义,然后论述了国内法,最后论述了对外主权与外部国家法。

    黑格尔在现象学中呈现出了“伦理时代”与“后伦理时代”的鲜明对比,前者具有典范性的组织形态,但缺少合格的政治神学基础,而后者已在基督教中达到对“精神”的对象性认知,但却没有现实的依托,并且,即使有,基督徒们也不会将其视为“自己的”现实世界从而投身其中。这个对比实际上给启蒙后的整个欧洲提出了一个根本的抉择:任何一个特定的族群,如果不能真正理解一个合理的伦理共同体的全部意义并生活于其中,那么就一定会陷入一个苦恼的伪善世界之中。这个合理的伦理共同体必须能够同时克服古希腊伦理实体的实践与基督教神学的“知识”这两者各自的缺陷,从而将两者完美地统一起来。精神现象学已经提供了这个完美共同体的政治神学基础——“科学”,然而却没有找到一个合适的具体国家,也没有描绘出一个合理的现代伦理共同体的组织形态,因此还不是一个完整的政治神学。

    《法哲学原理》补足了这个内容,黑格尔在其中用言辞“创造”出的这个国家就是绝对精神或上帝的道成肉身。但是,由于这个国家或整部《法哲学原理》仍然只是黑格尔的“语言”,因此,黑格尔只是用一个“语言”补足了另一个“语言”,从而成为一整套完善的“语言”:这两部著作必须结合起来才能使两者都得到恰当的理解。

    《法哲学原理》全书共分三部分:抽象法权、道德与伦理。前两部分对应于前文分析过的整个“后伦理时代”,在这两个部分中,黑格尔再次批判了以个人为基础的法学思想与道德思想之不足。而最后一部分则展示了黑格尔结合了古希腊伦理实体与基督教神学而“创造”出的现代伦理国家。正如现象学的核心部分是“理性”,法哲学第三部分“伦理”也是其核心内容,由于黑格尔政治神学的精神基底已经在现象学中呈现,所以对于法哲学的解读就可以并且也应当直接从国家开始。

    一 国家定义

    黑格尔将国家定义为“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启示出来的、清楚知道自身的实体性的意志的伦理精神”[1]。其中的关键词有:伦理、理念与意志。伦理是“作为活生生的善的自由的理念”[2]。理念则是“概念”及其“实现”[3],而概念又是“唯一现实的东西,即:它自己将现实性赋予自身”[4]。因此,“概念”实际上就是能够实现自身但尚未实现的精神(上帝),而精神——那唯一的实体兼主体,在它之外再无任何存在——则是唯一没有任何外部限制的“自由”者。最后,“意志”所体现的是“精神”本身意图自我实现并最终完成自我实现且能够自我保存的主体性方面。

    因此,黑格尔的“国家”,就其内在方面而言,它是唯一真神上帝在此世的实现。这是黑格尔用基督教,或者更确切地说,用经由“科学”重新解释过的基督教,为国家这个实在的政治共同体奠定的神学基础。唯有通过这个“科学神学”,从伦理实体中分裂出来原子式的个人的孤立性才能够得到扬弃,国家才能够成为该民族的、已实现于此世的实体兼主体。

    就其外在方面而言,它是一个“伦理整体”——“伦理”二字充分体现了这个“国家”的古希腊血统,这既是对国家现实组织形态的概括,同时又对其所有成员提出了认知与态度上的要求。这个组织形态已经在现象学中有所提及[5]——它是由作为基本要素的家庭与一些各不相同的群体所组成的整体,其中,成年男性公民则是作为其整体性之代表的“统治集团”。伦理整体中具有实际效力的“制度”则由伦常礼俗与统治集团的实定法律组成。而面对这个制度整体,所有成员与每个成员都必须“扬弃”或放弃基于孤立个人主体性的个人主义,从而将伦常礼俗以及统治集团的行为视为包括自己在内的每个成员与所有成员“先验地”承认与接受了的共同行为——“因为它是法,所以它是法”。因此对其进行的任何基于个人理性的追溯、质疑、反对以及更改,都是错误的、非伦理的态度与行为。

    因此,这两个方面的结合,实际上就是,现代个人主体们在“新摩西”黑格尔的指引之下回归到古希腊式的伦理整体之中,从而使得这个“实体”也成为“主体”。这个“新”的君主制国家——“新”字意味着一种既古老又不合于当下主流的理解方式——作为一整套制度,“尽管是在时间中产生出来的,却不能被视作某种制造物,因为它毋宁就是自在自为的存在物,并因此应当被视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