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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的深圳实践与思考(2010~2015)

    作者:张京 出版时间:2016年06月
    摘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全面深化改革正逐步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常态。如何处理好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的关系,如何处理好立法的“立”与改革的“破”之间的关系,考验了党、国家和人民的智慧。深圳探索将地方治理法治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切入点,实践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的有益探索,保证了改革能够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提升了深圳的现代化城市治理水平,助推了深圳城市治理体系建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全面深化改革正逐步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常态。如何处理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的关系,考验着党和国家的智慧。谈到立法与改革,首先可以看到二者存在的矛盾之处:立法的重点在“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改革的特点是“破”,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在这一破一立之间,又是相互促进、相互推进的关系。《吕氏春秋》中有“治国无法则乱,守法而弗变则悖,悖乱不可以持国”的警句,强调了因时变法的重要性。在全面深化改革的今天,处理好立法和改革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时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坚持把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更好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立法在引领、推动和保障改革方面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要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中央精神为立法与改革的关系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注入了新的时代特点——立法要发挥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而要发挥好这个作用,关键是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要保持一致,立法要适应改革服务改革,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这既是新时期处理立法与改革关系的方向,又是全面深化改革对立法者、立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一 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的深圳实践

    深圳经济特区设立30余年,“创新”是贯穿始终的关键词。在深圳的改革实践中,率先打破端“铁饭碗”的劳动制度和吃“大锅饭”的工资制度、率先取消计划经济票证放开物价、率先建立并开放劳动力市场、率先探索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等举措。这些创举大多是通过特区立法加以引领、确立的,并经由特区立法进行规范、完善。关于深圳开全国立法先河、以立法促改革的事例不胜枚举。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深圳率先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等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法规,这两个“公司条例”成为深圳全面推进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力武器,也为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提供了借鉴。《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率先在律师行业管理、律师协会管理、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律师惩戒和律师执业风险责任制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改革创新,外界评价这是律师界第一部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全国首部改革创新促进条例于2006年在深圳诞生,法规中构建的激励机制、协作机制和责任机制,对行政决策中开展改革创新进行了基本规范,为改革者营造了崇尚成功、宽容失败的环境和氛围。可以说,地方立法成为深圳改革创新链条中的不可缺失的一环,也成为深圳改革创新源源不断的推动力。

    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圳紧跟时代发展节奏,始终将立法工作放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目标”中改革创新,为全面深化改革保驾护航。科学处理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的关系,主动适应改革需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让一流的法治成为深圳新时期最为显著的特质,为深圳全面深化改革、依法治市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从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初期的“摸着石头过河”,到现在的“于法有据”,深圳将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结合的探索实践,保障了改革在法治的轨道上有序推进,提升了深圳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一)充分发挥立法对深化改革的引领推动作用

    法治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压舱石”和“减压阀”。一位全国人大代表说:如果说改革会有失误,那么法治的作用就体现为及时纠错;如果说改革要付出代价,那么法治的作用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如果说改革有风险,那么法治就是掌控风险的有效保证。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条例》)的制定是立法引领改革深化的一个典型案例。早在1999年,深圳出台了国内第一部专门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的法规,实施近10年后,为保障民政部在深圳探索建立的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制度,市人大于2010年废止了该条例。此后,深圳市有关行业协会登记、管理长期处于于法无据状态,也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权力边界不清,行业协会缺乏独立性;行业协会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