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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作者:林风梅 吴光辉 出版时间:2009年02月
    摘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有必要考察其对深圳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处理产生的影响,分析深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的现状及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差距,当前迫切需要解决完善调解组织、理顺仲裁机构设置、完善仲裁程序、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等问题。

    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之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又一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重要法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其纳入立法规划、起草、审议到表决通过,整个立法过程历时不足两年,是我国立法时间较短的法律之一。该法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打破了以往由国务院部门起草的做法。与《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相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然在立法过程中也引起一定的反响,部分内容也曾引发一定的争议,但由于该法涉及范围相对较窄,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冲击也较小,因此立法过程相对比较顺利。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像其他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引人注目,但作为一部规范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法律,它的实施仍将会对深圳乃至我国的劳动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

    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主要内容、特点及缺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共分总则、调解、仲裁、附则四章,全文共五十四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举证责任、调解组织与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与效力、仲裁机构与仲裁员、仲裁时效、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仲裁救济等主要内容,是一部程序与组织等内容合一的法律,其总体思路是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进一步完善,强化调解、完善仲裁、加强司法救济,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最大可能将劳动争议解决于基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与现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规范劳动争议解决的法规相比,其效力更强,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及时、方便、快捷、公正化解劳动争议的立法精神,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方面。

    (一)扩大劳动争议种类适用范围

    首先,将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纳入新法调整范围。其次,在具体的劳动争议种类上,新法也有所增加。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四类劳动争议扩展到六类,将劳动基准方面的内容纳入了调整范围,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

    (二)强化劳动争议调解

    首先,该法从名称上就特意突出了“调解”的地位;其次,该法从宗旨方面给予了明确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该法特别规定了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除上述规定以外,该法还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仅可以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劳动者还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或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规定一方面扩大了传统调解组织的范围,整合了现在社会上已经成立的各种劳动调解组织来参与劳动争议;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劳动者可以通过多种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调解或者达成和解,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三)延长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现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60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劳动争议时效进行适当放宽,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大大放宽了时效的期限,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且新法规定了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新法还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时效不受限制。这就意味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永远也不会过时效,同时也可以避免在职期间劳动者维权就要丢饭碗,不维权就要过时效的尴尬局面。

    (四)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五)缩短劳动仲裁周期

    根据现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