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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融资租赁权属登记公示问题分析

    作者:王吉培 出版时间:2016年08月
    摘要:

    融资租赁对于解决当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呈现高速发展态势,然而,融资租赁权属登记公示问题始终是制约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特别是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使融资租赁的法律权属关系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制约了融资租赁业进一步发展。本报告拟对当前我国融资租赁权属登记公示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构建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政策建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小企业利用各种动产进行融资的需求不断增加,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不断创新各种动产融资方式。因此,当前我国动产登记的高度分散状况制约了中小企业融资的发展,已出现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问题[1]。在这一背景下,本报告主要分析了融资租赁权属登记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回顾了国内融资租赁的立法实践和登记公示系统的建设探索,并将融资租赁的权属内涵延伸到动产权属,介绍和梳理了国际上动产登记的立法和登记系统建设情况及经验,最后提出推动建立健全包括融资租赁权属登记在内的统一动产权属登记平台的建议。

    一 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是融资租赁的特点之一。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手段,这使第三人依据占有的表象难以准确判断租赁物的真正所有人[2]。租赁权属的问题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第一,融资租赁权属登记相关法律的缺失。法律、税收、会计和监管是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目前,在税收、会计和监管制度方面,融资租赁交易已经具备较好基础,但《融资租赁法》迟迟未出台。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该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3],但在融资租赁方面规定的内容相对较为原则化,已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已经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二,占有公示和善意取得制度使出租人的物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与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要公示方式不同,动产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做了明确规定,这使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在实践中容易受到侵害。从融资租赁行业交易的登记看,除了船舶、飞机等大型租赁物有明确的登记机关外,大量的机器设备等租赁物的权属登记机关并不明确。一般来讲,融资租赁债权期限长,租赁物被承租人实际占有,而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又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一旦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物权保障就极易在转让中丧失。

    第三,动产登记机构分散且电子化程度低。动产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以及我国动产登记分散的现实问题,降低了动产担保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具体来说,一方面,不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规定和登记方式不同,给办理查询业务的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放贷机构也不能全面地了解企业的各种动产支持融资情况;另一方面,动产登记部门的信息化程度低,有些部门还停留在纸质登记的阶段,谈不上登记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物权不能得到有效公示。实践证明,现行动产登记制度不仅在一定程度制约了租赁行业的发展,长远来看也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登记制度已势在必行。

    二 国内融资租赁权属登记立法实践及探索

    融资租赁登记,可以揭示租赁物上存在的动产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物权利状况。一旦发生租赁物之上的权利冲突,登记就可以作为证明租赁物权利归属的证据。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租赁登记系统首先为其提供了租赁物登记的平台。该部分主要回顾了国内融资租赁权属登记立法实践,以及在登记公示系统建设方面的探索。

    (一)立法实践

    在我国融资租赁登记立法还是空白的情况下,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满足融资租赁业界的现实需求,本着以实践推动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路,建成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提供租赁物权属的登记公示与查询服务[4],并发布了《融资租赁登记规则》,规定凡符合《合同法》第14章第237条所规范的融资租赁交易活动及第13章第212条规定且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租赁交易,都可以在租赁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机关、央行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地方推动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先行先试工作已经取得进展。2010~201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天津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银监局、天津市商务委联合出台《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配套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分别从行政管理和司法确认角度明确规定了租赁物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