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6年09月 |
工伤保险“突发疾病死亡”条款涉及伤病间的复杂关系,高待遇的吸引,多角色的立场博弈,同时加之目前政策规定的不明确、不完善,造成了该条款执行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大;对条款内容的较多争议,也引发了一定数量的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本报告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应制定“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配套政策,提高可操作性,减少认定差异化结果;加强部门间合作,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劳动保护,提高对“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的预防意识。同时,进一步完善“突发疾病死亡”的待遇支付政策,建立梯级待遇标准,以避免待遇悬殊造成的逆选择。
the article about death resulting from abrupt illness in Regulations on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is concerned with complicated relationship between work-related injury and illness,the attract of high benefits,game-play among parties,what’s more,with unclear definition and imperfect of current policies,this article is hard to apply and has aroused many arguments and a certain amount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and lawsuits. Based on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this report suggests that it should,firstly,make matching policies on death resulting from abrupt illness so as to increase its maneuverability and decrease its difference in judgement. Secondly,strengthen cooperation between concerned departments by setting up joint meeting mechanism. Thirdly,enhance labour protection and increase prevention consciousness on death resulting from abrupt illness. lastly,improve benefits policies on it by establishing benefits standard gradient so as to avoid adverse selection incurred from great disparity in benefits.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件》(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以下简称“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七种工伤情形和三种视同工伤情形中,“突发疾病死亡”是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条款中唯一的因疾病认定工伤的条款。由于患病属于大概率事件,工伤是小概率事件,且工伤保险待遇远远高于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人们有由大概率事件向小概率事件转换,以获得更大经济利益的冲动,也就存在着工伤保险部门、用人单位、工亡职工家属,及法院、医疗机构等多方角色和不同立场的博弈。
“突发疾病死亡”条款涉及伤病间的复杂关系,高待遇的吸引,多角色的立场博弈,同时加之目前政策规定的不明确、不完善,造成了该条款执行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大;对条款内容的较多争议,也引发了一定数量的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我们对部分城市《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此报告。
一 “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法律规定
(一)“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历史沿革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为标志。在上述的法律法规中,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涉及“突发疾病死亡”的内容,即我国从1996年以后将“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视同(比照)工伤。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阶段为1951年2月26日至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期间。
1951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进行修正。在修正草案中规定,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①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②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③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在条款中没有涉及有关突发疾病享受工伤待遇的内容。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印发《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对工伤和非工伤做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没有纳入因工或比照(视同)工伤的范畴,而是按照疾病进行处理。
第二阶段为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期间。
该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②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紧张造成突发疾病死亡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全部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这是在国家政策层面首次对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情形进行规定,在没有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下,这项规定极大地保护了这一特定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第三阶段为2004年1月1日至今,《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的实施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将“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视同工伤,享受同等的工伤待遇。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相比,取消了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全部丧失了劳动能力也可以认定工伤的内容,而且用“48小时”的限定取代了“第一次抢救”的限定。
(二)现行规定及法律适用
目前,有关“突发疾病死亡”内容的规定主要有两项法律法规。一是《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