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年05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三年来,对促进深圳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笔者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研究。
一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有所扩大,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那么,在实践中对以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以及基金会明确为用人单位,但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都形成劳动关系,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均形成劳动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是否与其工作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认为,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中属于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如前台接待人员、清洁工)、不隶属于某个具体律师或会计师,而是由事务所统一安排工作,并从事务所领取劳动报酬,这部分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二是律师事务所与自己承揽业务的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即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三是律师本人聘请的业务助理,因工资待遇等与聘请其的律师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务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二)宗教人员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近年来,深圳市劳动仲裁机构也曾经收到寺庙的宗教人员提出的仲裁申请,要求寺庙支付加班费,并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金。宗教人员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也成为当前争论的焦点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宗教人员与寺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工资等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其理由:一是这些宗教人员长期为寺庙提供了劳动;二是这些宗教人员必须遵守寺庙的佛家戒律,亦就是遵守了寺庙的规章制度。第二种意见认为,宗教人员与寺庙之间的争议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其理由:一是宗教人员从事的不是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宗教人员从事的工作主要是为其自己修行,并不能视为是为寺庙提供劳动,寺庙给付的有关款项也不是劳务的对价。二是宗教人员所应遵守的佛家戒律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章制度,所以宗教人员与寺庙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寺庙的勤杂人员与寺庙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更充分,更切合实际。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群众自治性组织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
目前,国内各省市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群众自治性组织,是否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问题,意见基本一致,都认为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是,对这些组织与聘请的人员发生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争议时,是否按劳动争议处理,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其聘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仅属于雇佣关系,由此发生的劳动争议,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但是,这种群众自治性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不同于退休返聘人员和家庭保姆性质的雇佣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其产生的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争议,应当按劳动争议来处理。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承当的工作,包括治安管理、公共卫生、社情民意转达等,属于政府职能方面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性工作,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工作经费等一般由上级政府的财政给付,因此,这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际上具有政府职能的性质。其中业主委员会则比较符合民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