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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协商制度构建的亮点与不足——对《深圳经济特区集体协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评析
    ——对《深圳经济特区集体协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评析

    作者:翟玉娟 出版时间:2012年05月
    摘要:在资强劳弱的社会背景下,集体协商制度是劳动者争取更好劳动条件的路径和手段,也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法律制度。深圳有关集体协商立法在劳方协商代表确定、集体合同争议、协商要约启动等方面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对构建中国特色的集体协商制度有推进意义和推广价值。但仍存在立法目的不准、争议处理途径过少、雇主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不足等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劳动法律制度,在维护劳工权益、稳定劳资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1]如果没有集体谈判制度,劳资之间的矛盾在缺少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只能由劳资双方通过各种工业行动向对方施加压力的方式来解决,这样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2]我国经历了30余年的改革开放,经济活力得到了充分释放,社会财富急剧增加,但同时存在着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底层劳动者没有充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深层次结构性社会问题。当今的中国急需建立利益表达机制、利益平衡机制和利益博弈机制[3]。集体谈判制度就是一种劳资双方的利益博弈机制,让劳资双方通过充分沟通、协商、争议达到利益分享的效果,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的目的。近年来,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均把广泛推行集体协商制度尤其是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工作重点和核心,期望通过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运行促进劳资利益平衡。深圳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带和国内市场经济最发达地区,更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特点的集体协商制度。2009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将《深圳经济特区集体协商条例》作为当年的立法重点,2010年8月13日向社会公布了立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深圳征求意见稿》),2010年9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因深圳具有特区立法权的优势,可以在地方立法上有更大的空间,该条例的一些规定有一定的创新和进步性,本文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评析,肯定其进步性,并指出不足之处,提出需要修改的建议和意见,以期对立法部门进一步修改提供依据。

    一 《深圳征求意见稿》的创新之处

    (一)劳方协商代表采用了法定与委托相结合的方式

    集体协商是通过每一方的代表来表达一个群体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商议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活动。任何谈判或者协商只有建立在集体协商主体能够真正实现独立和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才有价值和意义,所以协商代表的确定是集体协商能否成功的前提和重要步骤。

    劳方集体协商代表是指代表劳动者利益、参加集体协商活动的主体。国际劳工组织1971年的《工人代表公约》第5条规定了工人代表包括两种形式,“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实践被承认为此种人员者,不论他们是:(a)工会代表:即由工会或工会会员指定或选出的代表;或(b)选举产生的代表,即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的规定,由企业工人自由选出而其职责并不包括被承认为该国工会所专门享有的活动者”。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批准该公约,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国的劳方集体协商代表包括这两种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集体协商的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将集体协商的劳方代表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工会作为劳方协商代表,即工会享有法定的集体协商代表权;另一种是没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者推选代表与资方进行协商。

    根据《劳动法》第33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规定》第20条规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虽然该条没有明文规定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但在协商代表中也规定企业中有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可见,只要用人单位成立了工会组织,工会成为当然的协商代表,工会的集体协商权不是通过劳动者授权获得,而是法定授予的。在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要进行集体协商,是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法》第33条规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的代表要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一些不同,第51条规定:“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即在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协商代表是职工选举产生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职工代表的选举应在上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可见在没有工会组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