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明晰的财产权利
我们今天还要探讨消逝了一百多年的历史上的公地制度,目的是想能够从中吸收一些对今天有用的东西。自近代世界各国先后建立起市场经济这样的经济运行方式以来,就有一些重大问题一直在困扰着人们:怎样处理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怎样处理私有财产同公有财产之间的关系?怎样处理财产权利同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1]
公地制度也许能够为我们提供正反两方面的一些经验。
我们先看看公地制度下的财产权利结构。土地是最基本、最主要的财产。那么,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原则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解析公地共同体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前提。财产关系看似物的关系,实质上是人的关系。从原始部落到现代法治社会,处理财产关系的原则是一直在变化着的。其中的核心问题是个人财产权利的状况。所以,我们先看公地制度下个人的财产权利状况。
公地制度是欧洲封建制度下的一种土地占有、使用制度,因此,根本上它是从属于封建制度的。根据封建原则,欧洲没有无领主的土地,所有土地的最高财产权利首先属于国王这个最大最高的领主,然后通过分封而依次属于其他大小领主。当然,这只是理论上的说法,实际上,什么叫属于?是近代所有权意义上的属于,还是使用权意义上的属于?是高级使用权意义上的属于,还是低级使用权意义上的属于?没有人能够从法律的意义上说得清楚。因为,那个时代就没有近代才有的绝对的财产权利,也没有近代才有的人与人之间极其清晰的财产权利关系。领主对土地事实上没有绝对权利,但是他凭借着土地是属于他的这一观念,经常会试图获得对土地的权利的绝对性,从而引起连续不断的同他的佃户们之间的冲突。领主的这种企图从道义上看是违背基督教友爱互助的原则的,并且事实上也是伤害农民,尤其是贫穷的农民的利益的;但是,从历史的发展和进步角度看,它又的确是欧洲社会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演进的重要动力。农民们利用财产权利的模糊性,运用基督教平等、友爱、财产共有观念,从理论上是属于领主的财产中挤占了一块很大的空间,既获得了实际的利益,又为基督教平等、友爱、财产共有观念的生存提供了一个物质基础和物理空间。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地制度生存着,延续着。它体现出领主同他的佃户之间,佃户同佃户之间,佃户同没有土地的穷人之间的财产权利关系,以及财产权利同伦理道德原则之间的关系。
我们先梳理出在公地制度中存在着的大家都承认的明确的财产权利来。
公地制度是一个与“权利”密切相关的概念。“common”作名词时,有两种意义。
一指公共地(common land,上文已经给出过简单的定义),比如公共牧场,或者其他公共用地。比如,今天,在美国波士顿,仍然有一块公共土地,叫作“Verdant Boston Common”,它已经有350多年的历史了。[2]前面已经介绍,1968年,经济学家哈定发表了著名的《公地的悲剧》一文,其中“公地”的英文单词就是“commons”[3]。又如,作为耕地的条田(strip),也可以叫作common,commonable或者 Open Fields,或者 intermixed lands。[4]
另一则指公共权利,即公地和圈地问题专家宫讷(E.C.K.Gonner)定义的“一个人或者多个人必须拿走或者使用其他人的土地产出的东西的一些部分的权利”[5]。具体地说,就是公地共同体成员享有的以集体放牧的方式使用收割后的条田,按照集体制定的规则使用公共地的权利。琼·瑟克说,“公共权利”是指有份地的人的权利,不是指全体人的权利。[6]她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大量资料表明,没有份地的许多人,可以通过居住某些带有公共权利的房屋,或者在公地共同体生活、劳动一定的年限,而获得公共权利。
“common”作形容词时,其中也明确地包含了“具有某种共同权利”的意思。否则无法解释在庄稼收割后的common fields上共同放牧牲畜的行为。
弗朗西斯和约瑟夫·吉斯指出:公地制度不是自由企业,但也不是社会主义。条田的持有是个体的,并且不平等。少数人持有极多,大多数人持有一些,有些人无地。牲口、工具、其他动产同样如此。贫穷茅舍农靠为少数领主和富有邻居工作为生。[7]这也指出了公地制度是以个人明确的财产权利为基础的。著名英国法律史专家霍兹沃斯说,公地制度是介于近代独立的、个人的财产概念和几乎不承认私有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