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年06月 |
1977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该法主要包括两个条款:一是反贿赂条款,主要打击对外国公务人员行贿的美国企业和个人;二是会计条款,要求证券发行商和国内经营者保存档案,不得伪造账簿、记录和账目以掩盖非法支出,而且要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禁止美国公司以腐败方式使用邮政工具或其他跨州商务工具和手段,直接或间接地贿赂外国官员、外国政党或外国政治职位候选人,其立法初衷是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和内部控制制度,制止美国公司在海外的行贿行为,维护美国的外交政策,重塑美国的海外形象。但实际上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也对美国对外直接投资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其中包括对其海外直接投资流动的影响。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实施后,由于美国是当时唯一对海外行贿的本国人进行法律制裁的国家,越来越多的美国人担心该法会对美国公司的海外扩展带来不利影响,而20世纪80年代美国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尤其是日本在国际竞争能力方面的下降,最终导致了在1988年对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较大修订。此外,在美国的推动下,通过长期不懈的努力,1997年,经合组织(OECD)通过了反贿赂公约(OECD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作为该公约的签字国,美国也对《反海外腐败法》做了相应的修正,并于1998年通过了修正案。
作为世界上第一部防范并制裁本国企业的海外行贿行为的法律,三十多年过去了,关于这部法律的真正作用学术界仍未有充分的定论。从已有的研究来看,对其作用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对美国企业没有影响,例如,格罗姆(Graham,1984)和贝克等人(Beck,et al.,1991)的实证研究表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并没有损害美国在腐败国家的企业经营;理查德森(Richardson,1993)也指出,没有证据表明《反海外腐败法》影响了美国企业的出口。第二种观点是该法对美国企业或投资者有不利影响。例如,史密斯等人(Smith,et al.,1984)的研究表明投资者对美国公司行贿信息披露的反应是负面的,例如,如果公司向腐败国家的政府销售产品的成本增加了的话,投资者会预期它的未来业务可能发生损失;美国审计总署1981年的调查表明,业界声称,在一些国家,贿赂对于获取业务是至关重要的。美国商务部1980年对21个驻外大使的一项调查表明,《反海外腐败法》对美国出口有负面影响。汉斯(Hines,1995)的研究表明,东道国的腐败对吸引美国的直接投资、在该国的美国公司的资本劳动比率、美国对该国的飞机出口、美国在该国的合资企业具有负面影响,他的研究结论是《反海外腐败法》对美国公司的竞争力不利。第三种观点则是《反海外腐败法》对企业的影响结果是不确定的,它取决于一些具体条件。例如,魏尚进(Shang-Jin Wei,2000)的实证研究结果就表明,与其他国家的投资者相比,美国投资者对东道国腐败的敏感程度并不更高;克莱格和沃夫(Cragg and Woof,2002)则对《反海外腐败法》的效率作了总体评估,认为《反海外腐败法》并没有被严格执行,总体上并没有效率。
本章拟探讨《反海外腐败法》对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影响,分析《反海外腐败法》在美国对外直接投资中的作用。本章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阐释《反海外腐败法》的主要内容;第二部分从理论方面探讨《反海外腐败法》对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影响;第三部分考察《反海外腐败法》对美国对外直接投资流向的实际影响,重点回答《反海外腐败法》是否对美国企业在海外的直接投资造成了负面影响;第四部分阐释《反海外腐败法》对美国不同时期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影响效果为什么不同;最后是小结。
第一节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主要内容[1]
《反海外腐败法》主要包括反贿赂条款和会计条款,重点在于打击美国企业在国外的贿赂行为,强化这方面信息的披露。反贿赂条款适用于“美国人”和在美国本土活动的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美国司法部(DOJ)负责所有的刑事执法,并负责与国内经营者、外国公司和外国国民有关的民事执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与发行人有关的反贿赂条款的民事执法。会计条款仅仅适用于发行人。
一 反贿赂条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