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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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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治理下社会伙伴的角色变化

    作者:杨解朴 出版时间:2008年07月
    摘要:本文探讨在欧盟治理中社会伙伴的作用。作者首先解读了社会对话的概念,进而说明在标准立法程序中社会伙伴发挥的作用,阐述了社会伙伴角色的演变,从最初的咨询作用发展到成为20世纪70年代“三方会谈”的主要参与者之一;经历了开启总体性社会对话的瓦尔杜切斯进程,在《马约》签订后,借助社会伙伴程序,社会伙伴享有了直接参与立法的权利。而在欧盟新型治理模式———开放式协调法下,社会伙伴又与公民社会一道在欧盟的政策制定、政策实施和政策监督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从总体上说,社会伙伴能够在欧盟不同的治理模式下以不尽相同的角色参与欧盟决策过程的机理源于欧盟对民主合法性的追求,以及在市场经济与社会团结之间寻求平衡的理念。
    Abstract:

    >The chapter deals with the impact of EC/EU institution-building on the interaction of the social partners in Europe,and how it attracted them to contribute to the “European social policy community”. Under the “Community method”,the traditional mode of EU governance,the social partners had a role to play in giving advice to policy-making. The instruments developed are the social dialogue,the Tripartite Conferences and other more informal ways of consultation in the process of legislation. With the signing of the Maastricht Treaty,the social partners at the EU level have gained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directly in the legislation process based on the social partnership procedure. In addition,in the 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 (OMC),a new mode of EU governance,the social partners,together with 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are playing a pivotal role in the formulation,implementation,and overseeing of EU’s policy. This chapter presents a detailed analysis of the different roles played by the social partners under the three types of decision-making mechanisms,that is,the normal legislating procedure,the social partnership procedure and the OMC,thus illustrating the main characteristics of EU governance.

    代表劳资双方利益的社会伙伴是西方政治制度中除政党外最重要的利益协调者之一。欧盟层面的制度建设改变了社会伙伴的偏好、兴趣以及思想,将他们吸引到“欧洲社会共同体”中。社会伙伴间相互对立的利益让位于创建共同体社会福利的义务和责任,他们从开展部门级的社会对话发展到进行总体性的社会对话,进而成为欧盟的直接立法者。以社会对话为基本操作技巧的欧盟社会伙伴关系建立在三种决策机制下,即:标准立法程序、社会伙伴程序以及开放式协调法,社会伙伴在上述三种决策机制下参与政治决策,进行对话和协商。

    在最近十年的时间里,从事欧洲研究的学者们尝试从不同的角度对欧盟治理进行理论和实证研究,开创了一个研究“欧盟治理”的时代[1]。本章将对社会伙伴在上述三种决策机制下所扮演的不同角色进行分析,力求从一个侧面反映欧盟治理的特征。

    一 社会对话的概念

    在不同的决策机制下,社会伙伴的角色和影响力有所不同,但无论是在哪种决策机制下,劳资双方要想以社会伙伴的角色出现在立法进程中,他们首先要进行社会对话。

    因此有必要首先界定一下欧盟层面社会对话的概念。欧盟层面的社会对话应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劳资双方参与欧盟的决策;二是劳资双方在欧盟层面进行对话[2]。因而社会对话被用来描述欧洲共同体建立以来的不同的过程和制度安排,本章涉及社会对话两方面的内容[3]:第一,总体性社会对话,指1984~1985年发展形成的委员会与三个跨行业的欧洲工会和雇主联合会,即欧洲工会联合会[4]、欧共体工业联合会[5]、公共参资企业和综合经济利益企业欧洲中心[6]之间的对话[7],以及没有委员会参加的三个组织之间的内部会谈;第二,部门级的社会对话,指行业内部的工会组织和雇主联合会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议。

    共同体内部部门级的社会对话出现较早,并取得一定的效果,但从整体看,总体性社会对话所取得的成就远远大于部门级的社会对话,因而部门级的社会对话往往被掩盖在总体性社会对话的光环之下。早在1955年共同体就建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三方咨询委员会”,通过社会伙伴对本部门的就业情况的反馈,使其参与到该部门的社会和其他政策领域的政策咨询中。而共同体农业部门的社会对话不但起步早,而且至今依然表现活跃。1963年,在委员会的推动下,共同体农业部门成立了“反映农业工人社会问题的联合咨询小组”,该小组在1974年改为“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ttee),由代表雇主利益的“共同体农业组织雇主团体”(GEOPA-COPA)和代表工人利益的“欧洲农业工人工会联盟”(EEF)组成,就共同农业政策领域的问题举行劳资对话,该委员会的行政管理工作由欧盟委员会下属的就业和社会事务总司负责。同样在委员会的推动下,在陆路运输、内河航行、铁路、海上运输、民用航空、海上捕鱼、邮政、电信等领域劳资双方都建立了“联合委员会”,并曾达成过一些协议。特别是1997年海上运输领域的社会伙伴达成的有关规范工作时间的协议,还被理事会在1999年以指令的形式通过,成为共同体法的一部分[8]

    共同体内的总体性社会对话由于涉及的范围太大,因此启动时间较晚。代表资方利益的共同体最高代表“欧共体工业联合会”(UNICE)和“公共参资企业和综合经济利益企业欧洲中心”(CEEP)分别于1958年和1963年建立起来,但代表工人利益的共同体最高代表“欧洲工会联合会”(ETUC)直到1973年才正式建立起来。在三个组织都建成后,20世纪70年代,共同体就有关问题举行了六次由劳资双方的各层代表、共同体机构和成员国政府代表参加的“三方会谈”,会谈议题涉及就业、工资等问题,但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9]1985年在前欧共体委员会主席德洛尔的倡导下,上述的三个跨行业的欧洲工会和雇主联合会在布鲁塞尔的瓦尔杜切斯(Val Duchess)进行了会谈,即所谓的瓦尔杜切斯进程(Val Duchesse Process),从而成功地启动了欧共体的总体性社会对话机制。瓦尔杜切斯进程在将社会伙伴纳入一些重要问题(例如欧盟经济战略、内部市场和货币联盟等)的讨论上发挥了作用。

    瓦尔杜切斯进程启动的总体性社会对话与委员会在社会和劳动政策方面的指导思想的转变有直接关系。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委员会的工作重点是将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