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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口贩运被害人的保护

    作者:柳华文 出版时间:2011年11月
    摘要:本章着重阐述了议定书对人口贩运被害人保护的规定,包括被害人接收、遣返等过程做了详尽解释。

    第一节 人口贩运被害人的帮助和保护(第6条)

    第6条 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帮助和保护

    1.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并根据本国法律尽量保护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隐私和身份,尤其包括对审理这类贩运活动案件的法律程序予以保密。

    2.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法律或行政制度中包括各种必要措施,以便在适当情况下向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提供:

    (a)有关法院程序和行政程序的信息;

    (b)帮助被害人,从而使其意见和关切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方权利的方式得到表达和考虑。

    3.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为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提供条件,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同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开展合作特别是:

    (a)提供适当的住房;

    (b)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懂得的语文提供咨询和信息,特别是有关其法律权利的咨询和信息;

    (c)提供医疗、心理和物质帮助;

    (d)提供就业、教育和培训机会。

    4.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均应考虑到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年龄、性别和特殊需要,特别是儿童的特殊需要,其中包括适当的住房、教育和照料。

    5.各缔约国均应努力保护在本国境内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6.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各项必要措施,使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可以就所受损害获得赔偿。

    议定书将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保护被害人和国际合作作为三个支柱。总则中规定了人口贩运的定义、要求缔约国将相关行为在国内规定为刑事犯罪并规定了议定书的适用问题,接下来的第二部分是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保护,表明了议定书对被害人保护问题的重视。

    议定书用了三个条文来规定被害人的保护问题,第6条是总的原则性的规定,第7条和第8条涉及由跨国因素引起的出境、入境、居留和返回问题。

    一 起草过程

    在1999年1月19日至29日第一届会议上,阿根廷提出的相关案文相对简单:

    “第8条 诉讼的保密

    缔约国应保障国际贩运妇女和儿童行为受害者的利益并采取步骤确保对根据本协定发起的任何诉讼的进行始终保守秘密。”[1]

    它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保障国际贩运妇女和儿童行为受害者的利益,并强调对相关诉讼活动进行保密。

    美国的提案是:

    “第4条 人口贩运的受害者

    1.每一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的立法框架含有各项措施,允许在适当情况下:

    (a)规定人口贩运的受害者能够安全、自愿地返回其原籍国、其惯常居所国或第三国;

    (b)为这种贩运的受害者提供手段进行充分的程序,以求:

    ①赔偿损害,包括由这种贩运的作案者的罚款、处罚或没收资产提供的赔偿;和②由罪犯复原;

    (c)提供:①有关法院和行政诉讼的资料给这种贩运的受害者;和②给予本议定书所涉犯罪的受害者援助,以使他们的看法和关注得以在不损害被告权利的情况下,在对犯罪者的刑事诉讼各有关阶段得到陈述和考虑;和

    (d)为被拘留的儿童提供适当的住所、教育和照料。

    2.每一国家均应努力对本国境内的人口贩运受害者提供人身安全。每一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a)提供移民法律,允许人口贩运的受害者在适当情况下在其境内临时或永久居留;

    (b)规定人口贩运的受害者和证人的生理、心理和社会康复,以便以与其年龄、性别和特殊需要相符的方式促进其健康、自尊和尊严。”[2]

    美国的提案比较全面,既涉及立法中对受害者返回对其有利的某国的规定,获得赔偿和某种复原的程序,又涉及在法院和行政程序中获知信息、获得参与的权利,还规定了在缔约国临时或者永久居留以及生理、心理和社会康复的权利——特别强调应考虑与年龄、性别和特殊需要相符合的方式促进其健康、自尊和尊严。其中对证人的提及,是序言和总则中没有的。

    在2000年1月17日至28日特设委员会第七届会议上的一个案文是:

    “第4条 对人口贩运活动受害者的援助和保护

    1.在适当情况下并在本国法律的可能范围内,缔约国应当保护本议定书所列罪行的受害者的隐私[和身份],对审理人口贩运案件的法律程序予以保密。

    2.缔约国应当确保本国的立法或行政框架含有各项措施,以便可在适当情况下向本议定书所列罪行的受害者:

    (a)提供有关法院和行政诉讼程序的资料;

    (b)提供援助,使其看法和关注得以在不损害被告权利的情况下,在对犯罪者的刑事诉讼各有关阶段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