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年11月 |
第一节 中国对议定书的批准和加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于2000年11月15日由第五十五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3年12月25日生效。截至中国政府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议案之前的2009年10月22日,已经有132个国家和欧洲联盟批准或者加入了议定书。此前,2007年联合国发起“打击人口贩运全球倡议”,特别呼吁未加入议定书的国家尽快加入。
2009年12月22日,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外交部副部长李金章向会议作了关于提请审议加入该议定书的议案的说明。国务院在这份关于提请审议加入议定书的议案中表示,议定书是联合国在打击人口贩运领域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书,其宗旨是加强国际合作,共同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并保护和帮助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而且,议定书的内容与我国有关法律和实践不相抵触,加入议定书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打击人口贩运犯罪领域的国际合作。议案还认为,我国于2007年制定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采取切实措施,有效预防、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初步建立起有效反对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机制和模式。有关部门经研究论证认为,议定书的内容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一致,加入议定书有助于落实该行动计划。[1]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决定》。其全文如下: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加入2000年11月15日由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补充议定书》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因为我国是在该议定书生效以后批准的,所以准确的国际法措辞就是“加入”。这与通常所说的我国“批准”了某国际条约在法律效果上是一样的。
决定中的两点声明主要是程序和技术方面的内容。
关于第一点,中国不受议定书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约束,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任何争端,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的请求交付仲裁;如果六个月内仍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这符合中国关于国际争端解决特别是条约解释或适用争端解决的一贯立场。首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2]对此中国政府是坚决拥护的。其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包括谈判和协商等政治解决方法和仲裁与司法等法律解决方法。实践中,中国政府更倾向于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政治解决渠道解决条约解释或适用引起的国际争端。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使政治解决不成功时,应争端一方的请求即交付仲裁,仲裁不成功任何一方又可以将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从而使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减损了当事国的主动权。这应该是中国政府对此进行实质上的保留的原因。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的有关规定,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可见,中国政府以声明方式作出的说明,其实就是一种保留。
关于第二点。因为我国实行“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基于我国宪法和两个基本法形成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域。因此,国际条约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需要特定的安排。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并未提及澳门特别行政区,[3]而且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只是说在中央政府“另行通知前”“暂不适用”,说明将来有同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可能。[4]
中国政府于2010年2月8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并在交存加入书时,作出与上述决定相同的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