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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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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5年以来中国教育扶贫政策和重大行动

    作者:周秀平 赵红 出版时间:2016年12月
    摘要:

    本文主要从教育扶贫政策与教育扶贫行动两个方面,围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学生资助体系以及师资建设等主题,对1985年至今的7部教育扶贫相关法律、34项国家政策和137份重大行动计划进行整理与分析,解读相关政策和行动内容,并就当前我国教育扶贫政策与行动计划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本文认为教育扶贫标准的确立应充分考虑教育自身的发展和改革需求;应加强对贫困人口自身的教育心理、教育态度和教育行动的研究,并设计相应的政策内容,明确对贫困人口自身努力的要求、引导和扶持;教育扶贫行动,应更多指向教育公平、教育质量,而非教育贫困;教育扶贫制度应在更高层次上定位于提高贫困人口的代际上升和发展机会、发展能力,通过提高子代或父代的综合素质,促进贫困人口家庭的代际发展。

    本报告界定的教育扶贫政策是指与教育扶贫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长期规划或纲要,及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抬头下发的意见、决定等政策文件。教育扶贫行动主要瞄准的是以部门名义下发或实施的部门规章、通知、意见、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规划、计划、行动等。通过全国人大门户网站、政府网、国务院扶贫办门户网站、教育部门户网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户网站等权威网站和国务院扶贫办内部编辑的扶贫政策文本集的文本分析,一共收录了从1985年至今与教育扶贫相关的7部法律、34项国家政策、137份重大行动计划[1]。本部分以总体与专项为主要分类维度,结合学段、教育类型,基于政策文本内容进行数量化表述和规范性分析。

    一 教育扶贫政策

    (一)国家法律中的教育扶贫政策

    国家法律中关于教育扶贫的规定是最为稳定的政策。本报告主要分析《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慈善法》等七部法律中体现教育扶贫精神和理念的相关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实行的《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最新的修正经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宪法》关于教育扶贫的条款规定,从扶贫对象来看,主要瞄准在民族、性别、劳动能力和身体功能上有障碍的贫困弱势人群;从扶贫手段来看,增强劳动者和失去劳动能力人群的知识和技能水平被赋予重要地位。《宪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二章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二章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二章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章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最新修正于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教育法》是教育领域的基本法,适用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自然对学历与非学历等多种类型的教育扶贫政策和行动具有法律效力。

    《教育法》的最新修改对于教育法律地位和功能进行了更明确的界定。第一款修改意见明确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贫困地区的群众是人民的组成部分,贫困儿童青少年也是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培养对象。第二款修改意见,增加了“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的规定,帮助处于不利处境的贫困儿童青少年是受教育者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目前实施的《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通过了修改表决。《宪法》和《教育法》是该法的上位法。《义务教育法》总则部分的第二条,明确了贫困地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必须受到帮助和政策支持的法律权利,“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同时对贫困地区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落实其义务教育权利的时间和程度提出了要求,“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