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年06月 |
2010年对于中国的劳动法律建设是一个“大日子”。新中国的第一部工会法于1950年6月28日颁布和实施,至今已经60年。第一部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至今也有15年了。如果说60年前是法律初建问题,15年前则主要是法律重建问题,而现在已经是需要建设什么样的法律的问题。
一 不是有无法律而是需要建设什么样的法律
为什么现在已经是需要建设什么样的法律的问题?以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和实施为例。笔者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后,就预料到劳动合同法被规避的后果[1]。如果一种法律被普遍性地规避,那就不是法律的有无问题而是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的问题了。
这种后果,从现象上看,一些劳动者的签约情况更好了,可是更多的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非编制员工等——的签约情况更差了。就企业用工而言,存在着解除原来的合同(规避法律而解雇或规模裁员)、改签派遣合同(降低依法用工成本)、签订虚假合同(应付劳动监察的阴阳合同)、抹去历史工龄重新签订合同(规避法定的无限期合同)、劳务合同替代劳动合同(用民事合同规避劳动合同)等,不一而足。就工人而言,拒签合同(逃避企业强迫用工)、拒签无限期合同(担心职业流动)、放弃签合同(为保留就业岗位)、盲目签合同(随大流或从众)等,也不在少数。这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其实也是可以避免的。我们当时那么苦口婆心地说明会出现的消极后果,可是没有得到认可。
劳动合同法被规避的基本原因,我以为不是什么媒体上热炒的资方与劳方的阶级利益对立凸显问题,也不是一些人争论的影响企业效益与人工成本平衡的劳动标准的宽严问题,更不是法律出台遭遇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生不逢时”的问题。
基本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法旨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却过度注重了具体利益之间的分割,而这种利益分割寄望政府劳动部门的行政监管来实现,没有注重可以使利益分割能够实现的比较公平的权利和程序规范的建立和实行问题。
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关系协调法,其立法取向应该是建立相应的权利和程序规范,致力于建立劳动关系基本主体劳动者与企业互动的基础,辅之以政府的介入。劳动合同法不是劳动标准制定法,其立法取向不应该是具体利益规范的规定,更不应该以政府劳动部门监管的主导方式来实施。
通过2010年春夏发生的社会劳动事件,可以更清晰地理解这个问题。以南海本田工人事件为例,起因是工人们希望协商工资却一直得不到企业的回应,从而引起罢工。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等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显然,工人们有要约权而没有在企业拒绝协商时的制约权。事件发生后,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准备地方立法时规定,职工一方未依法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或者其他过激方式要求企业调整工资。这种规定意在促成劳资双方的共识和理性。职工一方的要约,本身就是建立善意和诚信关系的安排。如果雇主仍然拒绝,工人便有了停工、怠工表达诉求的实据,不仅有要约权而且有了相应的制约权。如果说原来的规定侧重国家规制,而现在准备作出的规定就又考量了赋予工人社会权利和促成劳资社会合作的安排。
这样一种法律(或法规)的进步是工人们付出了牺牲乃至生命的代价才得到的。
二 工人用牺牲乃至生命呼唤社会权利和社会合作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2007年12月富士康科技集团举办了“劳动合同法专题论坛”。总裁郭台铭亲自出席,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人大法工委均有人参加。“虽然我是集团CEO,但相对于董事会,我也是打工者。因此,我今天站在劳方的立场上发言。”郭台铭站在讲台上,面对众多富士康的员工,他断言新劳动合同法是“积极”的,将会促成富士康和企业员工的“双赢”(陈善哲、丘慧慧,2007)。然而,这一场景中,对工资等劳动标准没有实质性的劳动合同约定,更没有实质性的集体合同的协商。当时就被一些专家认为是在作政治“秀”。2010年春夏那里连续发生员工跳楼自杀事件,有心理学家判断是员工个体原因所致。而迪尔凯姆早在1897年就指出,对自杀的社会统计表明,即便是看起来完全属于个人意志的自杀,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社会的产物。因为,每个社会群体都可能存在自杀的集体倾向,个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