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年11月 |
在澳门,尽管人们通常将8月9日第2/99/M号法律《结社权规范》[1]视作专门规范社团组织的法律,然而,倘若尝试寻找简单明了的言语对澳门民间社团的法律政策予以概括描述的话,多半仍会感到困难而失望。事实上,民间社团作为结社权的具体体现与实践,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相应地,对其进行保障与规范的法律也呈现出显见的发展性特征。同时,民间社团活动涉域的丰富多样性导致任何用单一化法律政策对其进行完全调整与规范的设想多少显出某种不切实际的荒谬色彩。澳门民间社团的法律政策同样体现了社团法律政策发展性与多层次性的共同特征。
一 澳门社团法律制度的变革
社团法律的实质是国家(政府)对公民结社自由权利的认知及其法律行动。那么,可以推断,归属于居民基本政治权利范畴的结社自由自然与政治环境及管治权力的变迁密切相关,而澳门的社团法律尤其明显地反映了政治环境与管治权力变迁的深刻影响。当然,倘若就此而将澳门社团法律政策区分为回归前与回归后两个时期,则不免失之简单。事实上,单纯从法律的制定与生效角度看,澳门现行的社团的相关法律多数是在回归之前的过渡时期、法律本地化过程中完成并产生效力的,因此,考察澳门社团法律制度的变革既要追溯它在澳葡时代的变化,更无法回避回归因素的巨大影响。综括分析,澳门社团法律制度[2]的演变具有双重过程相互交织的特征,即社团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经历了从葡萄牙化到本地化的过程;对待公民的结社权利与结社活动经历了限制→认可→保障的过程。
(一)在完全葡萄牙化阶段,澳门的结社活动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众所周知,澳门成为葡萄牙管治地后,澳门法制经历过统一同化与特别处理的不同阶段。所谓“统一同化”,是指“殖民地同样适用宗主国所施行的法例”,“特别体现于对殖民地的专门立法职能均集中于中央机关身上”;而“特别处理制度在于主张存有一种海外属地本身的政治行政制度,对地方机关给予特定的立法自主权和较大的行政自主权”。[3]正因此,在澳葡时代,虽然澳门政府针对本地区社团的专门性立法延至1976年才出现,但是,此前澳门地区并非完全没有结社规范,而是执行由葡萄牙制定并延伸至澳门适用的社团法律规范。那么,作为宗主国的葡萄牙当时实行怎样的社团法律,哪些社团法律被延伸至澳门适用呢?
在葡萄牙社团法律制度演变过程中,“萨拉查体制”是一重要的历史章节。1926年,葡萄牙发生推翻1910年共和国政体的军事政变。1928年,时为科英布拉大学经济学与财政学教员的萨拉查(Oliveira Salazar)受邀出任新政府的财政部长兼殖民地部长,1932年7月被任命为总理。执政后的萨拉查开始构建一个“新国家体制”。1933年通过的新宪法以“中央集权的劳资协会主义共和国”来描述萨拉查的“新国家”。1933年9月新政府颁布法令,规定在葡萄牙建立三种类型的劳资协会组织:国民职工会(工人与职员参加)、同业公会(企业主与商人参加)和三个职业协会(医师协会、律师协会、工程师协会)。全国所有能自立的国民(国家职员、自由职业者和农民除外)都有义务参加其中的一个组织。劳资协会制度规定,农民的利益由一种被称为“人民之家”的劳资协会组织保护,这个组织联合从雇农到地主的所有“务农者”,仅拥有土地的农民才必须加入“人民之家”;在渔业中心,建立了一种称为“渔民之家”的劳资协会组织,由渔船主或船长领导。除“国民职工会”、“人民之家”、“渔民之家”外,还有企业主、商人、土地所有者参加的各种各样的同业公会、联合会、戎塔(junta,议会、委员会、评议会)。可见,萨拉查时期葡萄牙结社法律遵奉典型的“预防制”,公民结社权受到严格限制。
萨拉查时期,葡萄牙加强了对各殖民地的控制。在1933年11月15日颁发的《葡萄牙殖民地帝国组织章程》中,不但将称为“省”的殖民地重新改回原称,而且取消了殖民地人民过去享有的有限自治权利。在结社规范上,葡萄牙规范社团的法律被延伸至各殖民地适用,澳门当时作为葡萄牙当局的管治地区也适用这些法律。根据规定,凡从葡萄牙延伸至澳门适用的法律通常由殖民地部(后改称“海外部”)通过部令颁布引介,并于《澳门宪报》上刊登,方可在澳门生效。在1976年之前,可查的“刊宪”社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