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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灾害治理中中国社会组织间的自合作现状与问题

    作者:陈偲 出版时间:2017年03月
    摘要:

    本文梳理了灾害治理中社会组织自合作、社会组织发展的有关政策法规,阐述了灾害治理中社会组织自合作主要模式,包括基金会与运作型社会组织的合作、基金会之间的联盟、灾害中组建的多方联盟,对各合作模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进一步剖析社会选择机制的失灵、资源分配不均、政府态度等影响社会组织自合作发展的关键问题。

    我国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防灾备灾、紧急救援、灾后重建等各阶段,为政府提供社会资源支持,已日益成为不可或缺的补充力量。在体现出反应迅速、专业性强等优势的同时,社会组织参与灾害治理中的非结构化、自主性、志愿性等特点,也带来秩序缺乏、资源分散等问题。近年来,我国社会组织在灾害治理实践中出现自发、主动地发展合作关系的趋势,从两个组织间的合作到多个组织的联盟,社会组织间的自合作不断向前发展,促进社会组织资源的内生优化。本文将对社会组织间自合作、社会组织发展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梳理,阐述灾害治理中社会组织间自合作的主要模式及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剖析影响社会组织自合作发展的关键问题。

    一 相关政策法规

    目前出台的文件对社会组织间自合作的规定较为有限。2012年,民政部印发了《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基金会、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的禁止性行为,如社会团体合作活动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强制组织或者个人参加、强制收取相关费用,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等。上述文件对监管基金会、社会团体不规范的合作行为做出规定,在政策导向上体现出重行政监管、轻支持引导的特点。

    另外,2016年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包括《慈善法》、《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2016年版)、《关于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意见》、《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对慈善组织的直接登记、税收优惠、公募资格的放开,以及社会组织登记审查、经费管理、扶持发展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为优化社会组织资源、促进社会组织间形成合作关系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二 灾害治理中社会组织的自合作模式

    灾害治理中的社会组织间自合作是指参与主体间自发、主动形成合作关系,为完成共同目标,彼此配合采取联合行动。在此过程中,参与主体之间的秩序自发涌现和形成,并通过主动式网络构建和规则确定进行规范[1],以实现组织资源的联结和集聚[2],是对社会组织无序救灾、资源分散的自发、主动回应。我国社会组织在灾害治理领域中的自合作不断增强,从反应式合作发展到常态性合作,从灾害应对阶段拓展到灾害治理的全过程,并逐渐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我国社会组织在灾害治理领域主要有以下三类自合作模式。

    (一)基金会与运作型社会组织的合作

    我国基金会多为使用筹集资金自行运作慈善项目的运作型基金会,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活动的资助型基金会的比例不足1%。由于具有提升专业和效率、整合资源、跨界联合等优势,资助型基金会成为我国慈善基金会发展方向之一,同时,许多以运作型为主要发展方向的基金会也开始发挥资助功能,加强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合作。在灾害治理领域中,基金会与运作型社会组织的合作日益频繁。其中,基金会主要扮演着资助者的角色,不直接服务目标人群,而是提供项目、物资、网络、技术等资源服务于运作型社会组织;以中小型社会组织、草根组织为主体的运作型社会组织,在基金会的支持下,亲自参与灾害治理,直接提供救灾服务。

    合作有效地实现了资源的合理分配,将基金会的资金、品牌、能力等优势与运作型社会组织的专业性、多样性、实践性相结合,形成更为完整的资源流动链条。同时,通过基金会对本土中小型社会组织、草根组织的扶持,为其搭建网络平台,有效地提升了区域灾害治理能力。合作中,由于在资金、能力、网络等方面占有资源优势,基金会常常处于主导地位,运作型社会组织则相对处于依附地位。

    基金会与运作型社会组织的合作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基金会与单个运作型社会组织的合作,二是基金会组建由多个运作型社会组织构成的救灾联盟。

    1.基金会与单个运作型社会组织的合作

    基金会与单个运作型社会组织的合作是最为常见的自合作模式。在紧急救援、灾后重建中,基金会常为活跃在救灾一线的运作型社会组织提供物资、项目、技术支持,在合作中,更好地将基金会资源转化为实际的救灾服务。

    例如,南都基金会长期设立灾后救援和重建项目,资助民间公益组织利用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