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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私募基金业的影响和启示

    作者:张莹 刘进 出版时间:2010年11月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私募基金业的影响和启示。

    一 美国基金业监管思路及监管框架

    (一)概述

    投资基金是他人财产的专业管理者,通常是在公开其投资目标和策略的基础上,投资于相应的金融产品。投资基金可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在世界各国采取的形式各不相同,如美国是注册的共同基金(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下注册)。私募基金通常指那些不需要按照《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基金。与在公开市场交易的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通常可以提供更高的回报,而且某些回报与公开市场并无关联。此外,私募基金的补偿和业绩是基于“绝对回报”,也就是说,不管市场周期上升还是下降私募基金都应可以赚取收益。

    私募基金传统上一般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被称为对冲基金)。两者之间的基本差别是所投资资产的性质和流动性不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未公开上市公司的股份,其投资因缺少公开交易市场,一般难以快速变现。因此,这些基金一般会设置10年左右的存续期,而且通常不将私募股权投资转让的收益用于再投资。此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是“承诺资本”式的基金,投资者向基金承诺一定的出资额,管理人按照基金对外投资的需要向投资者召款要求其实际出资。

    与此相比,对冲基金通常投资于公开的证券市场以及其他流动性资产。投资者可以每隔一段时间按照公允市场价值,赎回他们在基金中的投资,就此而言,对冲基金是一种“开放式”基金。不过,对冲基金通常会设置“锁定期”,要求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得赎回。锁定期通常是一年,但也有两年甚至三年的锁定期。在锁定期之后,在基金中的投资通常可以按季度赎回。

    (二)美国基金业的监管思路

    1.保护小型投资者

    美国基金业监管的核心理念是:政府应当监管金融机构与普通公众间的交易,以保护普通公众免受欺诈和蒙受损失。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又将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作为整个金融监管制度的基石。按照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执行这一美国金融监管目标的是所有的联邦金融监管机构。

    2.联邦监管与地方监管不相重复

    首先,投资基金(以及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特定的州法在某个州内设立,其设立依据是该州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或信托法。也就是说,投资基金可以根据其组建所在州的法律采取公司、有限合伙或信托的方式设立。

    此外,在管理人和投资者的关系(或管理人针对投资者的行为)方面,联邦和州两级都有相应的规定。联邦法律是基于国会规范州际商务往来的权力。因此,它们一般适用于募集和管理涉及多个州投资者资金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在1997年之前,基金管理人直接受到美国联邦(SEC)以及该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所在州的证监会的监管。这给基金管理人带来很大的合规负担,也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1996年《全国证券市场促进法》(NSMIA)确立了一个新的监管框架,要求基金管理人自己选择是在联邦注册还是在州内注册。一般而言,较大的基金管理人(例如,管理的净资产至少在2500万美元的基金管理人)在SEC注册,而较小的基金管理人在各州注册。对于在SEC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各州仍然可以要求其提交报告等,但一般不得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检查,因为此项监管措施已由SEC行使。

    此外,各州的“蓝天法”,规定了证券(基金)发行的州注册以及经纪交易商注册的制度,以此保护居于本州内的投资者。

    (三)对于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法律框架

    1.主要的联邦法律

    涉及投资基金的主要的联邦法律包括:《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1940年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1940年投资顾问法》(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在利用商品期货交易时,还会涉及《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

    《1933年证券法》约束证券的发行与销售。在证券法下,投资基金的发行和销售需要注册和提交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募的成本很高,除非基金管理人可以获得“私募发行豁免”。但是其发行仍受限于证券法下反欺诈/反欺骗的规定。

    《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符合“投资公司”定义并且不能获得任何豁免和例外的发行人作出复杂的操作要求,包括公司治理要求(需要董事会或受托人监督该基金)、赎回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