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私募股权投资存在原因的文献研究
Allen and Santomero(1998)等认为金融中介通过分工、专门金融技术、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等降低了交易成本。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由于投资所伴随的巨大风险和不确定性,使得投资者需要支付更高的搜寻、评估、核实与监督成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方式,能够将交易成本在众多投资者之间分担,并且能够使投资者分享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相对于直接投资,投资者利用金融中介进行投资能够获得交易成本分担机制带来的好处,提高投资效率,这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最基本原因之一。
二 私募股权投资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的研究
通过对德国与美国私募股权资本市场的比较,Oliver Pfirrmann,Udo Wupperfeld和Lerner在研究私募股权投资资本筹集与政策、法律之间的关系中发现,美国私募股权资本筹资市场之所以活跃的原因在于直接和间接的政策推动。然而,这也是德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三个障碍之一。Lerner指出,相关法规政策的变动会对私募股权投资承负资本的增加产生巨大影响,与此同时,基金业绩是影响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筹集新基金能力的重要因素。Cumming和MacIntosh(2002)认为,在法律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家,基金管理人更喜欢投资于高科技中小企业,而且在退出时更倾向于选择IPO模式,以获得较高的收益。Cumming(2004)等人进一步研究了法律体系对治理结构的影响。在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市场中,融资资金能快速获得,从而也相应缩短了筛选项目的周期。Lerner和Schoar(2005)认为在法律体系不完善的环境下,基金管理人更倾向于对被投资企业控股。这说明法律体系直接影响了基金管理人和被投资企业在交易契约中的股权配置。Kaplan等人(2003)以投资者和被投资企业的契约为研究对象,发现现金流控制权(the Rights Over Cash Flows)以及其他控制权、流动性和董事会席位都会随着法律体系的改变而改变。作者发现,美国的各类融资契约结构在不同的制度环境下都表现出了一定的有效性。Djankov(2003)认为,好的法律制度是指有利于经济增长并且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常常导致私人盗用或者政府以合法形式“巧取豪夺”企业的专利。La Porta(1999)认为法律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程度也影响了企业外部融资的广度和深度。如果一国能够很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则融资价格会降低,减少的融资价格会鼓励企业家和基金管理者寻找更多的外部融资渠道。作者通过比较49个国家的股票市场规模、上市公司的数量、以IPO模式退出的企业数量以及债权规模,发现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程度高的国家,其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也更大。La Porta(1999)从27个富裕国家选取了企业样本,研究结果表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程度越高,则托滨Q指数越大。此外,所有权和企业估值价值之间的相关度在保护程度差的国家比较明显,反之,在富裕国家并不明显。从企业层面来看,影响PE产业发展的因素可以分为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内部因素主要有创业企业的专有特性、创新能力和研发支出、历史业绩和业内声誉,外部因素则主要是指一国的综合环境,包括法律和金融体系、社会制度和文化,其中,法律是否完善直接影响了PE产业的发展。
张明(2008)运用案例分析法,对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如何突破中国政府对外资投资于特定行业的限制以及资本项目管制进行了剖析,指出行业管制和资本项目管制并没有发挥有效作用,中国政府应该加强真正意义上的战略性行业的管制,尤其是不要轻易放松对资本流出的管制。艾小乐(2008)认为,对外资并购投资的规范性文件仅是部门规章,效率低下,应该上升到法律层面。卞华舵(2007)认为,国内目前对于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鼓励性政策不多,障碍性政策较多,比如,双重征税的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限制金融资本进入私募股权基金市场;金融分业经营也使得许多成熟稳定的资金不能进入这一领域。吴晓灵(在2007年中国私募股本市场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认为,目前制约中国PE产业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政府监管,政府监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投资人资格、注册以及大额交易的监管;二是双重征税问题;三是PE产业的退出渠道有限;四是企业的股权登记托管。而这四个问题的解决还要依靠政府通过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