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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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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1951年9月出生,籍贯安徽,1981年、1984年、1989年分别于安徽大学、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获经济学学... 详情>>
李培林
  男,山东济南人。博士,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中国社会学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社会... 详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度优秀案例选编(2016)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出版时间:2017年07月
    摘要:

    21世纪以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每年依托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的专家学者、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开展年度优秀案例评选活动,评选出年度优秀案例对外发布,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Abstract:

    Since the 21st century,according to the needs of trial work and arguments from many experts,Henan High People’s Court selected some of the excellent exemplary cases from the cases that was submitted annually by courts at all levels and released them publicly as Exemplary Guiding Cases,and this had achieved good judicial and social effects.

    案例1 董某某诉诸暨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如果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则违反民法公平原则,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按法定管辖规定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946号民事裁定。

    二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辖终264号民事裁定。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使用网络账号在诸暨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了“椒盐口味”香榧子500g特级共计6件,实付款为929元,运送方式为物流包邮。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1月2日左右收到货品,但收到后发现货品实物与网页宣传描述及食品包装印刷称号不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董某某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三倍货款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食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使用网络服务前就已签订《网络服务协议》,本案的管辖问题应受该《网络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约束,即本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194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食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食品公司不服,以本案《网络服务协议》中有协议管辖条款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05民辖终2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收货地址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林州市法院管辖区域内,故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某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解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网络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随着网络消费的日益增多,关于网络消费的管辖问题较之一般的书面管辖具有明显的区别。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对平衡网络购物中双方的管辖利益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和促进作用。

    1.《网络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认定

    本案中,某食品公司所称《网络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即属于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某食品公司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否则,消费者可主张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关于提请注意方式是否合理的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可认为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进行判定。”根据这一规定,在本案中,某食品公司所称《网络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只有符合该判定标准,才能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方式”。然而,该《网络购物协议》仅在消费者注册为某食品公司所在网站会员时才予以显示,且显示界面只有协议标题和极少数的具体条款内容,其中并不涉及协议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