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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光
  男,汉族,1950年2月出生,山东海阳人。1967年11月参加工作,1972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博士研究生学... 详情>>
李 扬
  1951年9月出生,籍贯安徽,1981年、1984年、1989年分别于安徽大学、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获经济学学... 详情>>
李培林
  男,山东济南人。博士,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中国社会学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社会... 详情>>

    2015年江苏省法学会学术会议综述

    作者:江苏省法学会研究处 出版时间:2017年08月

    2015年,江苏省法学会所属各研究会围绕当前法治建设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分别以“法治江苏与商法的完善”“十八届四中全会背景下的民事司法研究”“中国传统法律资源与法治中国建设”“金融法和财税法理论和实务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解与适用”“经济新常态与经济法理论”“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问题研究”“‘四个全面’背景下的廉政法制建设”“国际、法治、环境”“和谐劳动关系法治建设”“‘三农’法治”为主题,举办了学术年会,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学术探讨。

    一 江苏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年会

    2015年3月15日,江苏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年会主题是“法治江苏与商法的完善”。会议围绕“公司资本制度修改对江苏企业的影响及相关纠纷的司法裁判”“互联网金融对江苏企业治理的冲击及相关纠纷的司法裁判”“保险、证券业制度创新对江苏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及相关纠纷的司法裁判”三个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现将年会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公司资本制度修改对江苏企业的影响及相关纠纷的司法裁判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公司法》修改对江苏省企业乃至全省经济的发展都将产生重要作用。同时,资本制度的改革也为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议题。在司法实务中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所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保障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有重要作用。

    首先,在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认知方面,与会代表对这一改革内涵和意义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探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沙玲认为,2013年《公司法》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现实发展与立法理念转变双重作用下出现的结果,必须全面完整地看待此次改革;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是说不要公司资本,也并不免除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但是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某些问题会凸现出来,如因公司资本不足引起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王俊梅认为,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但是同时会带来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商事裁判领域的多重影响。

    其次,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江苏企业的影响方面,与会代表认为,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同时取消首付出资比例、最低限额等限制性规定,极大地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为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新活力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随之带来了新的公司法律风险和纠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唐昕指出,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对于促进小微企业、创新型企业的设立和成长以及增强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企业(投资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以及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和民事权利都带来一定的影响。

    与会代表还就此次改革对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利益保护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予以充分探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夏正芳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利益司法保护将产生诸多影响,包括债权人保护纠纷案件的上升、审判职能的拓展以及债权人保护审判思维的调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给债权人保护司法审判提出新的要求,即“事后监督”责任方面承担“补位”责任,理念上坚持“适度”“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则适用方面坚持“合理”确定债权人保护路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段晓娟认为,应当从完善公司登记制度及信息公开制度的角度出发,建立公司清算时股东债权后制度,建立减资、推迟缴纳出资期限限制的制度,完善资本刑事责任制度等方面的制度。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沙玲认为,在现有法律制度背景下,必须要对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进行改进和调整,例如建立公司债权人知情权机制、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改善法人人格否认机制,如此才能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单云娟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包括构建信息公示平台、厘清股东(发起人)出资义务、强化公司催收出资的责任以及法人人格否认的有效适用等四方面内容。

    同时,与会代表还讨论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治理方面的影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认为,随着